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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与犯人原是恋人关系,后因种种原因,被害人想和犯人分手,后来被害人去二人原来居住的地方拿自己的东西(和其朋友一起去的),进屋后犯人就把门关上了,再后来被害人与犯人发生争吵,被害人见情况不对跳墙逃跑,被犯人追到捅了5 *** 当场死亡,时间大概是下午1点30分,然后犯人逃逸,犯人第二天下午自己投案(不知道是不是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后来得知,犯人于10月15号告诉被害人:钥匙放在被害人朋友那,要被害人自己一个人来拿东西,他要上班,不会找被害人的麻烦,并且犯人行凶后还电话告知被害人的父母,给被害人的亲人带来了更大的痛苦,并且被害人还留有一个7岁的小孩,其父母也没有什么经济收入。请问这算是故意杀人吗?情节属于恶劣行为吗?这样是判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或无期?死缓或无期的话,以后会改判有期吗?附带的民事赔偿应该赔偿多少?从公安机关介入到法院宣判大概要多长时间?万分火急,谢谢!

刑事辩护 2018-08-13 10:0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下文为大家介绍如何认定故意杀人罪: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
    238、
    247、
    248、
    289、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行为人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时,其行为不仅符合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而非一概按照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量刑。  
    3.教唆、帮助自杀案件的定性。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用引诱、怂恿、胁迫、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由于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教唆、帮助自杀只能作为间接正犯(即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实现犯罪)来处理。当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险时,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才符合杀人行为的本质要求。相反,如果某种教唆自杀,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当他人站在20层高楼准备跳楼自杀时,过路人大喊“跳楼!”的,即使他人果真跳楼自杀身亡的,也难以对过路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对以下两种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30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9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关于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今年有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2条、故意杀人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情节轻微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故意杀人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是刑法所打击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之一。
    但是随着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 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 也已逐步实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有计划 有目的 犯罪动机强烈 主观恶性极其深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一般按照故意杀人罪 最高量刑原则 予以处罚对于 因双方对矛盾的处理不理智 所导致的激情杀人 临时起意杀人 鉴于其社会危害性要比上述表现要轻微 在量刑上也会适当予以从轻对于 受害人存在巨大过错的 犯罪嫌疑人虽然存在主观上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 但是鉴于受害人对于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巨大过错 等原因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一般适用于故意杀人情节轻微予以量刑。
    对于具体案件的具体分析 实现了司法实践之中的 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让犯罪分子及其家人 以及社会大众对于刑法 维护社会核心稳定 打击犯罪,实现公平正义的核心原则予以逐渐的认可
  • 法律上没有规定从开庭到判决的具体时限,但对整个审理过程规定了明确的时限。以下是民事案件的一审期限。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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