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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2004年9月17日县检察院通知我去,他们说我涉嫌受贿要我如实交待,后经检察院近一年的调查取证,最后认定我三笔并提取公诉: 县检察院在起诉中涉案三笔,总金额18400元。 第一笔:1997年底的一天,包工头朱立平送10000元钱到我大英的家,当时我们无论如何不肯收,而朱立平调脸就走,我们曾多次联系叫他把钱取走,但始终未来。当时正值年终乡里工作很忙也未有时间给他送去,又怕出事,故于1998年元月16日叫乡农经站会计汪恩涛到我家将钱取去发“五保四属”补助了。当时汪开了一个临时单据给我家属,(注:本人不在家)并于98年5月28日会计做帐时换开一张收据上交乡财政。 第二笔:丁学山1998年7月的一天晚上送一台彩电和一张沙发到我大英的家并强行丢下。后来我多次催促他把东西拉回去,但始终未拉。最后没办法我安排了乡治安队准备将东西给他拖回去,因他本人当时乡居委会主任,怕难为情。故于99年8月的一天到我家将东西拉回。为证明东西是他本人拉回我们还叫他们留下了字据。 第三笔:1997年底乡供销社送5000元钱给乡里买手机,我于98年2月在南京买一部手机含入网费正好差不多。发票手机尚在我处,由于当时烟陈乡欠电信部门高达十几万元的报刊杂志电话费,乡里电话长期被停。手机买回来以后手机成了乡里上传下达,联系工作的唯一通信工具。 以上情况属实并有证人.证据,我于2000年6月15日调离烟陈。这些都是离开烟陈前早已处理过的了,而且已下来5-6年了,并不是检察院来查我问题是才来退赃的,这应有本质区别。 李白呈 县法院2005年7月18日下达判决书,当时我准备上诉,可县法院的法官说:此判决是市中院的意见,上诉也没用,故而没上诉,现在想来觉得很冤,特向您请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价值人民币18450,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来安县人们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白主观上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务的故意,客观上所受的彩电.沙发实物已退还,一万元现金已上交,因而被告人李白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李白收受朱立一万元六个月以后才上交,收受张如祥彩电等实物一年后才退还,被告人李白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白收受烟陈乡供销社5000元,用于购买手机,主要用于单位通讯联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李白收受烟陈乡供销社5000元,用于购买手机,主要用于单位通讯联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白在案发前将收受彩电等实物退还,收受一万元已上交。案发后又将所收受烟陈供销社5000元退还,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使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觉得之日算起。) 二.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刑事辩护 2018-08-14 12:58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受贿罪适用缓刑的条件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受贿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日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属于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在我国很多法律有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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