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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府采购项目是否可以留质保金
你好,可以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如果签了赠予协议呢?
赠予协议并不强制需要公证,其赠与合同是诺成式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此赠与之而已是否公证都不会影响协议的效力。但是公证过的赠与协议更具有保障力,在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时,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法律依据:根据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私下签了赠予协议呢?
赠予协议是不一定需要公证的,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赠予协议属于诺成式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此赠与之而已是否公证都不会影响协议的效力。但是公证过的赠与协议更具有保障力,在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时,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你好我买了个格子铺,现在律师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能保证拿回来钱吗??
你好!具体是什么?您需要说明案件详情或是建议您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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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胜诉后,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公司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员工成功维权
执行,在公司未正常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我们先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就该裁定我们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和援引了较多的法条后,法院判决依法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未出资股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拿到二审判决后,我们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在当事人、律师共努力和法院的迅速执法下,成功冻结股东银行卡的余额,当事人最终维权成功。办案心得: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把目光瞄向股东并成功拿下股东,是个不错的维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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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成功代理吴中区某个体户合同纠纷胜诉例
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的指令,分22批交付了总计价值494006.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44006.3元未支付。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去世,被告公司经历继承、股权出售等变动,被告公司新老板顾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胜诉关键点::1.代理律师通过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两任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情况,手工账本(手写订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逐笔核对22笔货款的微信下单时间、货物明细、订单交给戴某核对时间,部分订单提供物流凭证,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代理律师成功证明戴某作为被告苏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说服法院采信戴某个人并未对外承接业务,其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X公司承担。3.代理律师反驳了被告关于戴某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代表其他公司履职的抗辩,指出原告与戴某的交易均以被告苏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自始至终都未出现其他公司名义,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无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律新团队评析由于本案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务的小个体户,并不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流程和书面存证习惯。整个交易中,基本都是通过被告公司原法人戴某微信沟通,原始证据较为粗糙。而被告方以变更老板为由,对原告的交易、证据都进行了高标准的三性质证,提出了较多质疑。原告律师团队通过详尽的证据搜集和法律分析,成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有效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个体户)在日常交易中的经营习惯,根据在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了交易事实。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原告的经营部追回了合法应得的货款及利息,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展现了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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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律师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律师说法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吴忠律师-赵江涛律师赵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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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父母遗产房屋,子女间无法协商分割案例
有30%份额;……。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五人均系被继承人林父、林母的子女。林母于2009年死亡,林父于2021年死亡,二人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五人也未对遗产进行协商、分割。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多年,由原告负责照顾二人日常起居生活,负担主要生活开支,改善居住环境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均遭到拒绝,严重侵害原告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林某兰辩称,同意原告关于分割房产的意见,父亲的存款由法院依法判决。林某旭、林某君、林某芬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林父、林母的遗产。法院查明林父与林母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四女,长女林某兰、次女林某旭、三女林某君、长子林某文、四女林某芬。林母于2009年去世,林父于2021年去世。……登记在林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系林父与林母共同财产,并确认S号房屋现有价值为80万元。关于S号房屋的分割,各方均同意林某旭、林某君、林某芬各占三分之一,并向林某兰、林某文支付房屋折价款。裁判结果一、登记在林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S号房屋由林某旭、林某君、林某芬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林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林某兰、林某文房屋折价款各53333.34元;三、林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林某兰、林某文房屋折价款各53333.34元;四、林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林某兰、林某文房屋折价款各53333.34元;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S号房屋系林父与林母的共同财产,且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林某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对其要求多分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因此,林某文、林某兰、林某旭、林某君、林某芬应该各继承S号房屋的20%份额。鉴于各方均确认该房屋的现价值为80万元,且对林某旭、林某君、林某芬各继承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并向林某文、林某兰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没有异议,故法院确认林某旭、林某君、林某芬各继承S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并支付林某兰、林某文房屋折价款各16万元。经统计计算,林某旭、林某君、林某芬均需分别支付林某兰、林某文房屋折价款各53333.34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吴忠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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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去世后,女方与继子女就遗产无法协商分割案例
具体方案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支付吴女士房屋份额折价款262.5万元。事实和理由:吴女士与被继承人赵某贤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8年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吴女士家中,未生育子女。赵某贤生前与亡妻林女士生育一子赵某。2017年1月5日,赵某贤因病去世。去世时,赵某贤留有一号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尚未分割。一号房屋是赵某贤和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去世没有遗嘱,一号房屋未进行继承,现赵某贤占一号房屋的75%份额,该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吴女士与赵某各继承37.5%份额。对于上述遗产继承问题,吴女士曾多次表示希望与赵某协商解决,但赵某反复表示吴女士没有继承权,不认可吴女士有权继承事实。吴女士与赵某贤再婚感情稳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是吴女士照顾赵某贤日常起居至其过世。吴女士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理应享有法定继承权,获得继承份额。赵某单方剥夺吴女士继承权,于法无据。因此,吴女士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赵某辩称:首先,关于一号房屋的分割。一号房屋应归赵某所有,由赵某补偿吴女士最多十六分之三份额对应的折价款。一号房屋虽然产权证上只有赵某贤一人名字,但该房屋作为90年代福利分房,依据当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赵某夫妇始终共同居住共同购买的事实,该房屋原始产权应属赵某贤及赵某生母、赵某夫妇4人共有,目前只有赵某贤个人的不超过八分之三的房屋份额可以进行遗产分割,故一号房屋中十六分之十三应属于赵某所有。赵某夫妇在赵某贤再婚前后对赵某贤和吴女士尽到了完全的赡养义务,属于法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继承人,应适当增加继承份额。吴女士未尽到婚内应尽照顾和经济义务,且存在婚内恶意欺诈,恶意转移财产,应依法减少其继承份额。其次,赵某贤去世后,双方就遗产进行过协商,当时协商方案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吴女士28万元补偿款,现在重新分割遗产,28万元应当返还或者在折价款中折抵。法院查明赵某贤与林女士系夫妻,育有独生子赵某。登记在赵某贤名下的一号房屋为赵某贤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于1999年10月29日去世,去世时一号房屋未进行继承。2008年6月18日,赵某贤与吴女士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1月5日,赵某贤因病去世。去世时,赵某贤留有一号房屋及若干存款,且未留遗嘱。2017年4月10日,赵某通过其妻孙某琳向吴女士转账28万元,备注“赵某贤遗产给吴女士”。另外,赵某申请调取吴女士、赵某贤银行的存款及流水情况,本院依据其申请均进行了调查,双方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就赵某贤的遗产范围以及本案需要分割的遗产进行归纳并进行协商。具体为:1、一号房屋由赵某继承,由赵某支付吴女士房屋折价款,房屋现价值双方均同意按照700万元计取;2、双方均就存款部分达成一致,确定赵某贤名下所有存款由赵某继承,吴女士名下存款中属于其与赵某贤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由吴女士继承。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赵某继承,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女士上述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二万元。二、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全部存款由被告赵某继承,原告吴女士名下全部存款归原告吴女士所有。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赵某贤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赵某贤与林女士共同共有,每人各占50%。林女士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属于林女士的遗产部分并未进行分割,该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赵某贤及赵某各继承一号房屋的25%。赵某贤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属于赵某贤的遗产部分即为75%,应由吴女士及赵某继承。双方均同意一号房屋由赵某继承,并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为700万元,赵某应支付吴女士房屋折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一号房屋系赵某贤婚前财产的性质、吴女士与赵某贤再婚的年限、吴女士名下有多套住房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吴女士继承一号房屋30%的份额。赵某在赵某贤去世后向吴女士转账的28万元应认定为房屋折价款的一部分,在应付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折抵。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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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帮信罪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下:赵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名下一张银行卡出售,获利1000元。该银行卡转入被诈骗钱款40万余元,单向流入资金180万余元。检察院认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王某为牟利出售本人名下银行卡一张。经查证,卡内流水93万余元,涉及多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案款。检察院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10000元,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杨某为牟利将自己名下银行卡一张出售,后该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作收款账户。经查证,涉诈资金25万余元汇入该卡,流水金额49万余元,杨某自愿退缴赃款10000元。检察院认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路某将本人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转账非法资金,不明流水已超100万。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未找到路某涉案银行卡对应的被害人,无法确定其出借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路某不起诉。陶某将名下两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其出借银行卡为获利。经查证,其出借的银行卡不明流水80万元,有被害人报案金额12万余元。检察院认为:涉案不明流水金额较少,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陶某不起诉。张某经他人介绍得知办理银行卡可以赚取好处费,遂按照上家要求办理了5张银行卡并携带至安徽省、福建省,提供给对方用于转账、取现等,张某获利13000元。经查证,张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卡内流水81万余元,涉诈资金49万余元。被抓获后,张某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黄某部分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检察院认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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