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征地补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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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补偿农民上楼后的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被征收补偿方式有: (一)货币补偿,即通过专业的估价生成有据可循的补偿金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 (二)产权调换,即以异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 (三)结合型补偿,即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可以二者结合补偿。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我家门前正在修省级一级公路,距离我家房子不足6米。政府也没有征迁。我现在该怎么办?
如果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未按规定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的,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听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控告。
我家有七八亩地17年退耕,补偿款至今一分未给我该找那个部门
关于征地补偿纠纷,如果征收部门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你给付征地补偿款,那么你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征地补偿协议即可。
我是宁夏吴忠市同心县的,电力工程要用我家水浇地,我就是问一下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电力设施征地补偿标准是: 1.每基铁塔在50平方米及以下补偿六百到一千元,每基铁塔在50到100平方米补偿一千到两千元; 2.单根电杆补偿三百元,双杆补偿五百元; 3.水地每条拉线补偿二百元,旱地每条拉线补偿一百元; 4.施工期间由施工机械等作业造成的压地、毁地等作一次性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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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征府征农民的耕田修公路与游区应该怎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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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子女也作为安置人能否分割安置房屋
三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所有,共同居住。原告与两被告为母女、父女关系。2009年11月,该房宅拆迁。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及补偿条件。拆迁被安置人每人50平米购房指标,故,该房宅拆迁给了两套安置房。两套安置房名字分别为两被告一人一套,而两套安置房没有原告的。因原告拆迁本应获得属于自己的五十平米数被被告二人占用,导致原告现在没有房子,也不能再申请任何政策性房产。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孙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林与孙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理。赵某林与孙某于2013年3月在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位于海淀区三号院(以下简称三号院)是孙某、赵某林婚后于1984年或1985年购买的赵某林亲戚的宅院,院内原有赵某林父母为赵某林所建四间北房;上世纪九十年代,赵某林、孙某夫妇新建六间北房;2007年左右该院内又新建四间北房,对于该次建房,孙某、赵某理称是赵某理出资所建,赵某林称是赵某林、孙某所建。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A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林(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三号所有的房屋;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604平方米,建筑面积418.3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林、之妻孙某、户主赵某理;经海淀区人民政府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为2275元/平方米,经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37410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671280元,综上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204538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73216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2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118596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A公司(甲方)与赵某林(乙方)签订《安置房定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安置房,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5.76平方米,购房总金额295535元;乙方的购房款由甲方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现该房屋已交付,由赵某林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A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安置房定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安置房,一号(即海淀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4.83平方米;购房总金额281372元;乙方的购房款及应缴的专项维修基金由甲方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现该房屋已交付,由孙某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裁判结果一、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林、赵某理共同居住使用,赵某林享有其中70%的权利份额,赵某理享有其中30%的权利份额。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孙某、赵某理共同居住使用,孙某享有其中70%的权利份额,赵某理享有其中30%的权利份额。房产律师靳双权权点评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按份共有。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赵某林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林、之妻孙某、户主赵某理,且根据赵某林、孙某所签订的安置房定购合同可知,购买该两套安置房时均享受了人均50平方米(三人即150平方米)的优惠价格,故三号院拆迁后赵某林、孙某、赵某理三人的居住利益均应得到保障,购买的二号及一号安置房应属赵某林、孙某、赵某理三人共有。现赵某理作为二套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请求依法分割共有物,故其要求分割上述两套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两套安置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仅对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该两套安置房现居住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仅对三人在该两套安置房中的权利份额予以确认。对于三人权利的具体份额,法院在综合考虑三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及来源、原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安置人口数量、安置房具体面积等因素后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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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父单位房改女婿出资加上岳父母工龄购房属于岳父母还是子女
其中张某文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权,房屋归张某文所有,张某文给付被告折价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2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文与王某丹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王某丹与第一次婚姻的配偶齐某霞(已去世)婚内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1999年房改,原告与丈夫王某丹购买了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与诉争房屋两套房屋,交纳房款57525元(43348+14177)。使用了原告与王某丹两人的工龄。2002年3月1日与2002年3月7日,单位与王某丹分别签订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2018年,单位老在张某文诉王某聪等法定继承一案中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出具了说明,二号房屋和诉争房屋为王某丹购买,需补交超标房款113770元。本案房屋系张某文与王某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为张某文与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22日,王某丹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该房屋应依法析产后,属于王某丹的遗产部分应由王某丹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孟某苒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综上,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与丈夫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丹去世后遗产分割前,诉争房屋应为张某文、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共同共有,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孟某苒、被告(反诉被告)王某聪、王某丹2、王某亮答辩称:房屋应归孟某苒所有。第一,孟某苒当年交了全款;第二,孟某苒占有使用至今;第三,装修、物业都是孟某苒负担;第四,即使使用了老人工龄,也已经进行了补偿,我方出资对张某文、王某丹二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已约定我方借老人工龄购买诉争房屋,二号房屋我方负责装修,诉争房屋归我方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孟某苒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某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确认归孟某苒所有;2.原告及其他被告配合孟某苒办理以上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孟某苒岳父王某丹所在单位单位出售房改房。孟某苒以王某丹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由孟某苒支付全款,房屋19年来一直由孟某苒占有、使用、支配,该事实由孟某苒持有的交纳19年的卫生费及治安费票据及两次由孟某苒母亲装修的合同为证。2014年8月22日王某丹突然去世,需要明确产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孟某苒名下,王某丹全家人都知道王某丹称“谁买的归谁”,与继承没有关系。虽然王某丹有从单位买房的便利条件,但儿子、女儿及后老伴均表示不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文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孟某苒的反诉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王某丹的名义购买,房屋性质为单位福利分房,福利待遇所有职工只能享有一次,房屋性质决定了房屋只能由王某丹的被继承人继承,并非被告所提仅是个指标;第二,在西城法院判决中明确了诉争房屋是以王某丹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中王某丹和张某文的工龄在成本价购房总房款中占比超过75%;第三,诉争房屋和二号房屋均是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两套房屋总面积超过王某丹应享受待遇面积,2019年张某文和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支付了113770元房屋面积超标款;第四,房改购房款为14177元,系王某丹请求王某亮垫付,之后购房款以房屋租金形式超额返还给王某亮,交房后房屋一直由王某亮出租,所以两年内购房款即已还清。综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丹名下,系王某丹、张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丹去世后,没有遗嘱,所以我方要求对房屋析产继承。被告(反诉被告)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答辩称:同意孟某苒的反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同意张某文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丹有四次婚姻,第一次婚内育有三子女: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1986年1月再婚,配偶门某,婚内未生育子女,后双方离婚;1989年4月再婚,配偶赵某,婚内未生育子女,后赵某去世;1992年12月再婚,配偶即本案原告,婚内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2日王某丹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王某亮与孟某苒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日,王某丹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号房屋(二号房屋),成本价购房款为43348元,计算房价时折合王某丹工龄42年,张某文工龄38年。2002年4月9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王某丹。2002年3月7日,王某丹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一号房屋),成本价购房款为14177元,计算房价时折合王某丹工龄42年,张某文工龄38年。2002年8月30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王某丹。2018年2月2日,房管处出具说明,载明:“经查询,王某丹在我单位购房两套,超出控制面积标准27.60平方米,需补交超标房款113770.0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补交上述房款。关于该笔款项,西城法院对该笔款项依法进行分割,其中张某文负担71106.25元,王某聪、王某杰、王某亮各负担14221.25元。判决后,张某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文主张:诉争房屋使用了王某丹与张某文工龄,应享有工龄所对应的房屋所有与继承权利,按继承所有权比例分配超标款。被告方不予认可,并陈述:房屋由孟某苒出资购买应归其全部所有,超标款已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分割,超标款属于为央产房上市而交纳款项,并非房屋购房款。另查,孟某苒提交诉争房屋卫生费收据、装修协议书、清理装修垃圾协议书、地板订货协议书、购房收据,证明并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孟某苒全款购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孟某苒占有、支配、使用,并由其母亲出资装修,装修买房系供孟某苒亲属居住,诉争房屋系孟某苒借名买房。张某文陈述:认可诉争房屋自2002年3月交房后由王某亮、孟某苒出资装修并使用至今;但王某亮、孟某苒并非借用王某丹名义购房;购房时,因经济条件差所以让王某亮垫付钱款。同时,张某文主张当时双方说过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购房款。针对此情况,庭审中张某文第一次陈述:交房后了解到王某亮将房屋出租,所以在王某丹在世时和王某亮说用房屋租金形式返还并抵扣购房款,但具体说明租金抵扣房款的时间已无法记清;庭审中张某文第二次陈述:王某亮、孟某苒垫付房款时,双方未说明是否偿还垫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约定的。原审庭审中,四被告之证人白某、孔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白某(系王某杰配偶孔某之同事)陈述:与张某文聊天中,张某文说过王某丹将诉争房屋给孟某苒;证人孔某某(系王某杰配偶之姐)陈述:与王某丹聊天中,王某丹说过诉争房屋为孟某苒出资购买,归孟某苒所有。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中,王某亮同意基于夫妻关系等因素,如其有诉争房屋相应权利,则相关权利均属于孟某苒。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享有百分之三十二所有权份额,由孟某苒享有百分之六十八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孟某苒的其他反诉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孟某苒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王某丹与张某文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超标款与房屋析产继承处理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孟某苒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第一,原审中法院认定:“第一,根据孟某苒一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房屋购买的相应单据,以及居住多年的相应票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孟某苒全款购买并由孟某苒一方出资装修使用至今。第二,除诉争房屋外,王某丹在西城区另有住房。张某文主张因没有钱而由王某亮、孟某苒垫付钱款购买诉争房屋,但同时又称王某丹支付了西城区其他住房的装修款项,该款项数额与诉争房屋购房款基本相等。张某文上述陈述与社会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不符,而其对此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张某文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张某文主张诉争房屋自交房后出租给王某亮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给付、租赁合同等事实,故法院认定张某文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依据社会常理及一般经验法则,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孟某苒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当时孟某苒一方与王某丹形成购买房屋的事实合同关系,孟某苒为自己或其家人购买诉争房屋,更为符合事实常理。”以上事实,与本案重审查明一致,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同时,法院另认为,针对张某文主张当时双方说过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购房款问题,第一次陈述:交房后了解到王某亮将房屋出租,所以在王某丹在世时和王某亮说用房屋租金形式返还并抵扣购房款;第二次陈述:王某亮、孟某苒垫付房款时,双方未说明是否偿还垫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约定的。以上陈述前后矛盾,对张某文陈述法院不予采信。且自购房至双方发生诉讼,已事隔近20年,期间王某丹、张某文均未针对王某亮、孟某苒出资购房、居住使用等提出异议,孟某苒所述确更符合事实常理。王某亮、孟某苒已与王某丹、张某文达成出资购房而享有购房款对应之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王某丹、张某文已同意王某亮、孟某苒基于出资数额而取得对应之所有权份额。因此,认定王某亮、孟某苒享有所出14177元的诉争房屋所有权,此部分并非遗产。王某丹与张某文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问题。原审中法院认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财产性权益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系成本价所购公房,购买时折抵了王某丹与张某文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包含了张某文与王某丹的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孟某苒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王某丹就其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但是孟某苒一方应当继续举证张某文同意其工龄对应的诉争房屋中的财产性权益与孟某苒之间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同时,进一步明确,在孟某苒与王某丹就诉争房屋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王某亮、孟某苒已出资购房的情况下,王某丹生前应已将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部分基于事实合同约定让渡于王某亮、孟某苒,且亦未于生前对王某亮、孟某苒购买、支配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异议。因此,王某丹工龄所对应的房屋权利亦应归王某亮、孟某苒享有。另本案中,张某文不认可其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让渡于王某亮、孟某苒,而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某文应享有此部分房屋权利。超标款与房屋析产继承处理的问题。房屋超标款系诉争房屋成本价房改、取得完全房屋所有权后而交纳,系当事人为房屋满足相关上市交易条件而在王某丹去世后交纳,因此超标款与房屋所有权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诉争房屋权利确认。综合以上分析,诉争房屋的权利由孟某苒和张某文共同享有,其中孟某苒享有王某丹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及孟某苒与王某丹形成事实合同购买的权利部分,张某文享有其个人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法院根据房改政策和工龄使用情况予以确定各自份额。因孟某苒享有份额较张某文高,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其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权、房屋归张某文所有并给付被告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孟某苒确认全部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王某亮同意房屋相关权利均属于孟某苒,系其权利自行处分,法院不持异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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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签署房屋归属协议之后可以起诉撤销吗
、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的卖房款538万元;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共计434566.85元的存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被被告欺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分割中,现张某名下朝阳区一号房屋离婚后归张某所有。”涉案的房屋原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因交纳供暖费的需要过户到被告名下。2019年3月初,原被告商量卖掉涉案的房屋新买一套房屋养老居住。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找到中介公司商谈卖房事宜。由被告个人和购房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配合办理协议离婚,并将房屋约定在被告个人名下,这样购房人可以少交税。之后被告让原告在被告写好的离婚协议上按了手印。从2019年5月31日办理协议离婚直到被告用卖房款购买新房拿到新房本,被告一直都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直到2019年8月中旬,被告突然离开原告。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二、离婚协议是被骗下所签订的。对于家庭财产的处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卖房的是原告。之后要在房产上加名的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们。起诉要房产的是原告。这一切无不显示原告的所作所为就是为了霸占全部财产。而原告还反过来诬陷答辩人。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了出售夫妻婚后购买的共有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在中介的建议下办理了离婚。除了针对该已出售的房屋所约定事实外,该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其他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共同财产情况,1、李某文名下天通苑房产,张某名下房屋已经出售,其中尚有定金10万元在李某文处。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文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5月31日登记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房产。经查,1990年某村拆迁。李某文获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承租权。李某文称虽然房屋租赁契约是他签订的,但是他是代表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其他家庭成员包括李某文的父母和他的女儿李某露。李某文认为一号房屋是给他和李某露的。二号房屋是给他父母的。李某文一家搬迁完成后,全家居住在二号房屋内,一号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李某文与张某结婚后,一家人仍然在此居住。李某文的父亲在李某文再婚前已经去世。李某文的母亲一直与李某文、张某居住在一起,后于2006年去世。李某露于2004年结婚之后搬离该处。2003年,李某文与北京市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李某文按照基准房价购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李某文称是用出租房屋租金支付的。张某称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她在结婚时带来了自己的存款3万元,当时也有打工收入。李某露承认她没有出资,但称自己工作时把收入都交给李某文。李某文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后,开始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文。2008年,为报销取暖费,二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2009年,为改善居住条件,李某文将一号房屋出售,得售房款93.5万元。李某文用全部卖房款并添补部分款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当时购房款共计118万元。2019年,李某文与张某协商出售二号房屋。为满足该房产属于满五年唯一的住房的情形,以达到少缴纳契税的目的,夫妻双方协商“假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李某文名下昌平区三号房屋离婚后归李某文所有。现张某名下朝阳区一号房屋离婚后归张某所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关于出售二号房屋所得卖房款,原被告皆认可是538万元。关于售房款的去向,李某文称全部在张某处。张某称有10万元在李某文处,其余款项中有406.6万元购买了房屋,剩余96万元。双方登记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后因为家庭矛盾分开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调解和好,但双方争执激烈,均表示不愿意再在一起生活。另查,李某文于2019年8月19日将三号房屋赠与李某露,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李某露又于2019年10月10日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的名义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配偶周某豪名下。李某文与李某露称三号房屋是一号房屋出售后转化而来,因一号房屋是其二人的财产,故三号房屋也是其二人的共有财产,与张某无关。张某称三号房屋是她与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号房屋也是她与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三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就双方离婚之日即2019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621.29万元。裁判结果一、李某文与张某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无效;二、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某北京市昌平区三号房屋折价款2609418元;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文出售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售房款269万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所谓“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间不再享有和负担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离婚的假象,以规避卖房缴纳税费。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为了让二号房屋成为张某名下唯一的住房,双方并不具有真实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应为无效。原被告自始不具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真实意思,故不符合申请撤销的法律规定。法院对原被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与事实不符,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亦应当认定为无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被确认无效后,该两条涉及的财产应当重新分割。关于原被告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首先理清两套房屋的来源。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最早是作为李某文与其父母和李某露四口人回迁安置房,是原有宅基地和房屋被占用和拆除后所获得的居住权利,只是当时的房屋是承租状态,而非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回迁安置的四人对以上两套房屋的获得都有贡献。以上两套房屋在日后购买时以基准房价作为计价依据,也是考虑了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的性质。以上两套房屋在购买时,原被告已经结婚,购房款应当视为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某对以上两套房屋购买有出资,有贡献。李某文辩称购房款来自于其个人财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来看以上两套房屋的原承租人和后来的购买出资人对房屋最终产权的获得都有贡献,但房屋出资购买人贡献更大。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在一号房屋中李某露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李某文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张某享有40%的所有权份额。李某文的父亲在购买房屋前已经去世,其不再享有二号房屋的所有权。李某文的母亲去世于原被告结婚之后,其应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事实上由李某文继承,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二号房屋最终应由李某文和张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现该房屋已经出售,李某文和张某应当平分售房款,由张某给付李某文售房款的一半。三号房屋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一号房屋的售房款。两者差额24.5万元应当来源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上所述,一号房屋为本案当事人三方共有,法院依据三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酌情确定三号房屋应由李某文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由张某享有42%的所有权份额,由李某露享有8%的所有权份额。现三号房屋已经由李某文赠与给了李某露,故依法重新确定所有权份额存在现实障碍。李某文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包含张某所有权份额的房屋赠与他人,构成侵权。李某文应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李某文应当给付张某相应所有权份额的房屋价值赔偿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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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诈骗案件,业务员怎么判刑?
应该怎么办?在诈骗公司上班,作为业务员,负责前期的维护,引流,销售工作。那么肯定会间接的参与诈骗活动,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那么在法律上这一类的业务员肯定是会判定为从犯去量刑。从犯的话在量刑上相对是比较轻的。如果工作时间不久,也没有业绩产生,那么也有可能会无罪释放。很多当事人觉得自己当时被直接取保候审了,应该事情不大。这种情况下要看检察院是否会起诉,在很多这一类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只工作一两个月也会被检察院起诉。对于工作时间久的,涉案金额稍微大的员工来说,那么面临判决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如果被刑事拘留,家属也千万不要盲目的去等待,认为自己的家人只是在公司上班,不可能会判刑。如果家属抱着这个心态去等待,最后收到判决书的那一刻就后悔了。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刚毕业的学生入职找工作。一不小心就进到了这一类的诈骗公司,不仅钱没挣到,还影响了自己的后半生。所以大家在找工作的时候一定要擦亮眼睛,如果觉得公司有问题及时离职。如果有家人牵扯到公司诈骗案件中被拘留,家属有需要了解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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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一定会坐牢吗?
之后也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会对当事人的犯罪证据进行侦查,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说是情节非常的轻微,没有达到立案标准,那么也可以撤案处理,也有可能会转为行政拘留。无论是撤案处理还是刑事拘留转为行政拘留,都代表犯罪嫌疑人已经无罪,案件已经结束,后期也不会被判刑。如果在检察院阶段,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说是证据不足,那么也有可能会做不起诉的决定。如果经过法院审判,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宣告无罪释放,那么也不会坐牢。未经法院判决的一律不能确定有罪,只有等法院判决有罪,当事人才确定是罪犯。在法院判决前都是涉嫌犯罪。不过在现实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后期无罪释放的概率非常小。如果有家人被刑事拘留,家属及早的委托律师去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权益,取保候审,无罪辩护,减刑缓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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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涉及财产怎么收费
部分,按照0.5%交纳。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2、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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