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案例】代忠彦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17 10:10
人浏览

  代忠彦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

  [2007]沈民(2)房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忠彦,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

  委托代理人:张明水,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福军,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凤义,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略) 。

  委托代理人:李亚云,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

  上诉人代忠彦因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沈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水、于福军,被上诉人赵翠、被上诉人关凤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邻居。被告关凤义住处在被告代忠彦住处的正南侧。二被告东侧及被告代忠彦住处南侧系原告承包的责任田。2006年5月,被告关凤义因建房占用原告原位于被告代忠彦住宅南处的五根垄的耕地,且已与原告协商解决占垄建房一事。关凤义建房时在其住处围墙北侧留有0.8米宽的水道,供原告耕地时排水,后被告代忠彦将水道赌死。此纠纷经相关部门协调无效。2006年10月30日,赵翠起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要求关凤义、代忠彦排除妨碍,责令关凤义为原告修建排水沟,责令代忠彦将土壕扒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元。关凤义答辩称自己留了不到2条垄的排水沟,代忠彦不同意挑水沟,不是我的错。代忠彦答辩称关凤义没有留排水沟,我家建房10多年了,根本没有堵水现象,都是由于关凤义盖房引起的。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代忠彦在被告关凤义建房留有水道供原告赵翠使用的情况下,将水道赌死,侵犯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的排水权利,故被告代忠彦应排除妨碍,将水道恢复,以利于原告耕地使用。因被告代忠彦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赵翠一亩地没有收入,故被告代忠彦应赔偿原告一亩地损失,该损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停止对原告赵翠的侵害,并将关凤义围墙北侧水道(0.8米宽)恢复原始耕地状态。二、被告代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赵翠损失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代忠彦承担。

  宣判后,代忠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凤义根本没有留排水沟,村委会出具的情况介绍严重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审查关凤义新建住房是否有审批手续,导致错判。

  被上诉人赵翠答辩:不清楚关凤义是否留有排水沟,代忠彦又叠了横壕,绝收与该二人均有关。

  被上诉人关凤义答辩:我建房是村里同意的,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翠、代忠彦、关凤义均是苏家屯区佟沟乡佟沟村贾沟合作社村民。关凤义住处在代忠彦住处的正南侧。两家之间是一条通道宽约7米左右。代忠彦家房屋于1995年建成。在关凤义建房前,代忠彦家东侧及南侧均是赵翠承包的责任田共32条垄,代忠彦在自家东侧与赵翠承包地相邻处砌有土壕。2005年,关凤义换了赵翠上述承包地中的5条垄用来建房(2005年6月,关凤义建房屋打地基),该5条垄正好在代忠彦家门前通道的南侧,是赵翠家最南面的5条垄。垄的走向均为东西,水流方向为自东向西。关凤义与赵翠互换地时,口头约定关凤义在建房时,在该5条垄范围内,在其住处围墙北侧为赵翠留有0.8米宽排水道。2006年8月,关凤义建完房屋,并砌了围墙。2006年,赵翠家该处承包地因排水不畅,导致内涝绝收,损失约700元,三方对此损失均无异议。三方就此纠纷经相关部门协调无效。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到现场勘察,以赵翠家现有土地条垄存在现状为参照,从北向南数,赵翠家的第28条垄正好与关凤义家的后围墙在一条直线上。三方均承认赵翠家除32条垄外,有一个半垄。从现场看,关凤义为赵翠留的水道为0.4米左右不足0.8米。关凤义家的后围墙与代忠彦砌的土壕相连接。关凤义所建房屋没有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现场勘查,赵翠承包地均为东西垄走向,自然排水为从东向西自然流进西面的沟里。但由于关凤义在此建房,造成自然排水的中断与破坏。关凤义与赵翠互换土地,关凤义承诺为赵翠留出0.8米水道,但从现场看,关凤义为赵翠留的水道很显然不足0.8米。就关凤义与赵翠互换地的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看,关凤义在占用赵翠土地建房后,有义务为赵翠留出约定的0.8米水道,关凤义应为赵翠修建排水沟,但为了最大限度维护相邻各方的利益,基于成物不可毁的原则,尽管关凤义没有留足水道的面积,也不能责令其拆除已经建成的围墙,关凤义应在自家北侧围墙外边缘向外为赵翠修建水道。这是产生2006年赵翠家承包地绝收的根本原因。且关凤义建房并没有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关凤义对赵翠负有主要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赵翠承包地绝收损失的70%为宜。从代忠彦砌的土壕现状看,虽然该土壕早就存在,但为了紧急避险,代忠彦有义务为相邻权利人赵翠承包地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及时将土壕扒开,让水顺利排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故代忠彦对赵翠负有次要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赵翠承包地绝收损失的30%为宜。关于一审中,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问题,因村委会丈量的参照物不对,故该说明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故该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

  二、关凤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自家北侧围墙的外侧向北1米宽的范围内,为赵翠修建0.8米宽的排水道。如关凤义不履行修建排水沟的义务,则由赵翠自行修建排水沟,费用由关凤义负担。

  三、代忠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扒掉其所砌的土壕(从关凤义家北侧围墙向北1米宽)。

  四、关凤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赵翠经济损失490元,代忠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赵翠经济损失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关凤义负担70元,由代忠彦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宏 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