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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朱大龙诉解玉兰、解玉贞相邻通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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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7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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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玉兰原系海安县化工厂职工。1985年海安县化工厂新建宿舍楼,解玉兰被安排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居住,并取得了所有权。解玉兰现将该住房借给解玉贞居住使用。1985年至1988年,解玉兰在101室与102室两户公用过道外侧(即通向102室的过道与上2楼的楼梯交汇处)建筑了高2?8米、宽0?85米的构筑物。此后,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亦将自家北侧入户大门用三角板自行封闭。因此,101室与102室住户通过6号楼底层住户的门前通过,并从自家南侧入户,两家已按照现状通行近20年。2004年11月6日,朱大龙向原房主钱祥余购得101室住房,并取得所有权。朱大龙向钱祥余购房时,该房原北侧大门已处于封闭状态。后因朱大龙在自家院落内违法建造附属用房被查处,由此与解玉兰产生矛盾,经当地公安部门调处未果。2005年6月30日,海安县建设局对解玉兰上述行为作出海建罚字(2005)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要求解玉兰拆除上述构筑物。解玉兰不服而申请复议,海安县建设局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又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撤销上述决定书的决定。朱大龙于200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解玉兰、解玉贞停止侵害,拆除其违法砌在朱大龙正门前及公用过道间的砖墙,恢复公用过道的畅通,保证朱大龙的正常出门通行。

  一审定案结论

  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朱大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朱大龙在入住101室后,提出砖墙的存在影响其通行,请求排除妨碍。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行使请求权,对该请求能否支持?

  2如何确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邻关系?

  另附案例原文: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朱大龙诉称:我与解玉兰系左右邻居,我系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房主,解玉兰系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2室房主。1988年,解玉兰将我居住的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房屋正门及公用过道用砖墙封堵,影响我家正常通行。现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由解玉贞实际居住使用。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解玉兰、解玉贞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违法砌在朱大龙正门前及公用过道间的砖墙,恢复公用过道的畅通,保证朱大龙正常出门通行。

  2?被告解玉兰辩称:我系海安县化工厂职工,1985年海安县化工厂新建了宿舍楼,我被安排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2室居住,现该住房暂借给我姐姐解玉贞居住。化工厂宿舍楼的每幢一楼住户,为了安全起见,于1985年都将通往楼梯的通道封闭,从南门进出。朱大龙于2004年11月6日才购买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住房一套,该房至今流转四次,已有四户住户居住、使用过,他们都承认了这一历史事实。我是1985年封闭通道的,至今已有20多年,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对朱大龙的侵权,要求法院判决驳回朱大龙的诉讼请求。

  3?被告解玉贞辩称:我的住房因城市规划被拆迁,现暂住我妹妹解玉兰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2室居住使用,化工厂宿舍楼的一楼24户住户都是从南门进出的。朱大龙起诉我们,是因为其私自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住房前建的违章建筑被海安县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且朱大龙家人于2005年5月份已将解玉兰封过道的墙全部砸掉,只剩余部分框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朱大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解玉兰原系海安县化工厂职工。1985年海安县化工厂新建宿舍楼,解玉兰被安排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居住,并取得了所有权。解玉兰现将该住房借给解玉贞居住使用。1985年至1988年,解玉兰在101室与102室两户公用过道外侧(即通向102室的过道与上2楼的楼梯交汇处)建筑了高2?8米、宽0?85米的构筑物。此后,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亦将自家北侧入户大门用三角板自行封闭。因此,101室与102室住户通过6号楼底层住户的门前通过,并从自家南侧入户,两家已按照现状通行近20年。2004年11月6日,朱大龙向原房主钱祥余购得101室住房,并取得所有权。朱大龙向钱祥余购房时,该房原北侧大门已处于封闭状态。后因朱大龙在自家院落内违法建造附属用房被查处,由此与解玉兰产生矛盾,经当地公安部门调处未果。2005年6月30日,海安县建设局对解玉兰上述行为作出海建罚字(2005)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要求解玉兰拆除上述构筑物。解玉兰不服而申请复议,海安县建设局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又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撤销上述决定书的决定。朱大龙于200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解玉兰、解玉贞停止侵害,拆除其违法砌在朱大龙正门前及公用过道间的砖墙,恢复公用过道的畅通,保证朱大龙的正常出门通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产权证书、现场照片,证明目前讼争房屋的现状和产权的权利人。

  2?海安县建设局海建罚字(2005)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部门限期要求解玉兰拆除建筑物。

  3?撤销海建罚字(2005)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行政部门对解玉兰的处罚决定已被撤销。

  一审判案理由

  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85年到1988年间,解玉兰在101室与102室公用过道上建设构筑物,将101室与102室原通行过道封闭,致双方均从各自通往阳台的南门通行,且已持续近20年。此后,101室的原所有权人亦用三角板将自家北侧大门封闭。该行为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大龙向101室原所有权人购买该房时,其通行是从住房南侧入户,北侧原入户大门处于完全封闭状态。故对朱大龙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朱大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朱大龙负担。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大龙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101室的北侧入户门前的砖墙为被上诉人所砌,并认定101室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亦将北侧入户门用三角板自行封闭,系事实认定错误。(2)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通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解玉兰、解玉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朱大龙主张101室的北侧入户门前的砖墙系解玉兰、解玉贞所砌,朱大龙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101室北侧入户门前存在三角板的问题,朱大龙在一审时亦陈述三角板是原住户添设。因此,一审对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2)朱大龙在入住101室后,提出砖墙的存在影响其通行,请求排除妨碍。朱大龙系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行使请求权,对该请求能否支持,应当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以及处理民事纠纷的价值取向进行评判。第一,解玉兰在1985年至1988年期间,在101室与102室的公用过道上砌建了该堵砖墙,致使101室原住户改从北侧进出为从南侧通行,该情形至朱大龙入住101室已持续近二十年,原相邻各方相安无事。此不仅表明作为101室的原住户接受了该事实,同时亦说明该堵墙的存在客观上对相邻各方的安全及对邻里关系的融洽并未产生消极的影响。第二,朱大龙在2004年购买101室时,过道的现状即已形成,朱大龙当时知道该堵墙的存在,其也应当知道存在该堵墙对其入户进出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然朱大龙仍愿意购买。因此,可以认为朱大龙在购买101室时,亦接受了101室入户通行的现状。第三,该堵墙已存在多年,原相邻各方的生活、通行安排早已因此而有所改变,彼此亦已适应这既成的事实,现予以拆除,对相邻一方的生活会造成不便,且双方因故已生芥蒂,拆除墙体打通过道,可能造成双方不安状态的加剧,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平息。因此,从有利于相邻关系的协调及矛盾的平息角度看,对朱大龙排除妨碍的请求难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朱大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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