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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需要从两方面理解,首先我国宪法是我国所有法律的母法,任何法律的制定执行,都不能与宪法相冲突,否则就是无效的 2.其次,我国宪法由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章节构成,这些章节规定了,我国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规范
我叔叔去世了,他没有子女,没有媳妇,父母去世了,像这样的抚恤金可以让兄弟领吗,谢谢
您好,如您情况描述,可以由您叔叔的兄弟姐妹领取抚恤金。
邹连香律师 邹连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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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有同等的效力。对此你是否认同?为什么
你好,赞同这个观点,因为宪法解释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庞文波律师 庞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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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赞同这个观点,因为宪法解释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庞文波律师 庞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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舅舅去世,舅舅单鸟我外理的估事,有个姨娘失踪多年联京不上,能继承遗产继承吗
你好,如果你姥姥、姥爷还在,或者舅舅有子女的话, 不能。
庞文波律师 庞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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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退休干部的丧葬费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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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再婚不久过世遗属能享受生活补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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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的丧葬费领取,已故的子女那份应该由其配偶领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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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和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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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遗产继承的房子买卖税费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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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新遗属补助标准是如何的,我爱人是工人退休的,他在2024年1月14号突然去世能享受到遗属补助吗?
2024最新遗属补助标准是如何的,我爱人是工人退休的,他在2024年1月14号突然去世,我没有退休金,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土的,啥也没有无发生活,能享受到遗属补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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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律师-王希成律师
刑事案件,建筑工程,婚姻家庭,继承,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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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胜诉后,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公司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员工成功维权
执行,在公司未正常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我们先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就该裁定我们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和援引了较多的法条后,法院判决依法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未出资股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拿到二审判决后,我们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在当事人、律师共努力和法院的迅速执法下,成功冻结股东银行卡的余额,当事人最终维权成功。办案心得: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把目光瞄向股东并成功拿下股东,是个不错的维权之路
西宁律师-付豪律师付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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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豪律师
亲办案例|成功代理吴中区某个体户合同纠纷胜诉例
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的指令,分22批交付了总计价值494006.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44006.3元未支付。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去世,被告公司经历继承、股权出售等变动,被告公司新老板顾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胜诉关键点::1.代理律师通过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两任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情况,手工账本(手写订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逐笔核对22笔货款的微信下单时间、货物明细、订单交给戴某核对时间,部分订单提供物流凭证,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代理律师成功证明戴某作为被告苏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说服法院采信戴某个人并未对外承接业务,其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X公司承担。3.代理律师反驳了被告关于戴某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代表其他公司履职的抗辩,指出原告与戴某的交易均以被告苏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自始至终都未出现其他公司名义,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无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律新团队评析由于本案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务的小个体户,并不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流程和书面存证习惯。整个交易中,基本都是通过被告公司原法人戴某微信沟通,原始证据较为粗糙。而被告方以变更老板为由,对原告的交易、证据都进行了高标准的三性质证,提出了较多质疑。原告律师团队通过详尽的证据搜集和法律分析,成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有效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个体户)在日常交易中的经营习惯,根据在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了交易事实。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原告的经营部追回了合法应得的货款及利息,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展现了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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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律师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律师说法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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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房屋子女共同居住父母能否要求其强制腾退
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文与原告儿子李某刚自1994年结婚后一直借住原告的单位承租房。被告赵某文与原告儿子李某刚于2019年11月28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赵某文与被告李某涵、秦某霞一直侵占原告房屋拒绝搬离,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理清纠纷,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受理并判令所求。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文、李某涵、秦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是程序问题,最高院的文件规定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产纠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所以认为本案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某祥作为承租人起诉腾房主体不适格,被告长达二十几年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腾房。第三,关于时效,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原告不是所有权人,只是依据单位开具的证明来证明其承租涉案房屋,原告行使请求排除妨害,应该自知道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所以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二间/套)中的大间(27.93平方米),产权单位为案外人F公司,承租人为李某祥。案外人李某刚为李某祥之子。赵某文为李某刚前妻,赵某文与李某刚于2019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李某涵为赵某文与李某刚之女。秦某霞为赵某文之母。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二间/套)中除大间外的另外一间房屋由赵某文、李某涵及秦某霞实际占有使用。另查,赵某文、李某涵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号房屋一处。裁判结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文、李某涵、秦某霞搬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二间/套)中的大间(27.93平方米)房屋。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法院在此予以更正。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作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妨害,应当搬离涉案房屋以便排除妨害。且被告实际占有使用除涉案房屋外的另一间房屋,被告赵某文、李某涵名下亦有其他住房,具备腾退条件。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西宁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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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子女离婚时房屋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吗
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张某均、王某兰前述院落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案款172564.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张某刚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露。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10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张某刚父母王某兰、张某均将李某和张某刚、张某露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要求:1.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判归其所有;2.判令返还拆迁款792585元。经审理,大兴法院判决张某刚、李某给付张某均、王某兰拆迁款239461.3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坚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刚拒不执行前述终审判决给付义务,张某均、王某兰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无奈支付执行案款302745.50元,其中李某替张某刚、张某露支付172564.90元(按前述判决中二号房屋的份额来计算)。另外,前述终审判决已认定拆迁款为1577585元,前述款项已汇入张某刚账户内,属张某刚、李某、张某露、王某兰、张某均家庭共有财产,现王某兰、张某均以判决分得拆迁款239461.36元,实际在执行款中得302745.50元,故张某刚、张某露、李某共享总拆迁款份额1577585元。该款项扣除张某刚支出40万元以购买二号房屋,剩余1177585元,前述款项中50%即588792.50元未支付给我。为了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刚、张某露辩称:一、张某刚、张某露不同意李某要求分割一号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拆迁补偿款在2010年1月就已经用于张某刚、张某露与李某的生活消费了。2010年1月,张某刚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二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已经被法院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分割完毕,因此,不同意再分割拆迁补偿款。二、张某刚不同意支付李某垫付的执行案款172564.90元,仅同意支付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拆迁款一半即:119730.68元。因拆迁补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掉了,其中还出借给李某亲属40万元,早已无钱支付该判决款项。张某刚用拆迁款购买的二号房屋中有其份额,但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使用、获益,李某因逾期向王某兰、张某均履行执行案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及执行费等应由李某承担。张某露没有向王某兰、张某均给付执行款的义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1日,张某刚与李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露。2011年,双方购买了二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露由张某刚抚养。张某刚系王某兰与张某均之子。1982年,张某均、王某兰通过张某均的父亲分家取得一号院4间北房(拆迁地址为一号院)。1991年,王某兰、张某均又购买了同村张某均叔叔名下的房屋并同年建造另一处宅院,即为东院(拆迁地址为A号)。2009年,前述院落被拆迁。一号院拆迁前有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中间2间、南房5间。张某刚就一号院房屋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区位补偿款1052513元、原房作价150559元、装修及附属物价格234949元、设备迁移费720元、拆迁补助奖励138844元,以上共计1577585元拆迁补偿款,张某刚自愿放弃回迁安置。前述拆迁款于2009年12月15日汇入张某刚账户。2012年,王某兰与张某均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张某刚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以张某刚名义签署的安置房认购书项下的全部拆迁利益及其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张某刚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大兴法院判决支持王某兰与张某均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李某对前述判决中的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李某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将王某兰、张某均、张某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之前民事判决书。之后判决撤销之前民事判决书。王某兰、张某均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0日,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王某兰、张某均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张某刚、李某、张某露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二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要求张某刚、李某返还部分拆迁补偿款。2017年1月24日,大兴法院作出s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号院加盖的北房1间、东西厢房各3间、抢盖的简易棚为张某均、王某兰、张某刚、李某所共有,并认定了张某均、王某兰在一号院拆迁房屋中共同占有62%的比例,张某刚、李某共同占有38%的比例,认定张某均、王某兰享有拆迁补偿中的原房作价、装修、附属物价格、设备迁移费共计239461.36元,不享有拆迁补助奖励,不享有区位补偿款,认定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刚、张某露,李某因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有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二号房屋系用一号院的房屋拆迁款所购买,认定张某刚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将补偿款用于购买二号房屋等家庭消费,故张某刚、李某应共同承担返还拆迁款的责任。判决书判决张某刚、李某给付张某均、王某兰拆迁款239461.36元。李某提出上诉,二中院对李某坚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刚、李某未及时履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张某刚未支付前述案款等。另查,2018年1月,张某刚、张某露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二号房屋。评估房屋价值3509900元。大兴法院认定二号房屋系张某刚、李某和张某露的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涉诉房屋的分割,法院根据房屋现有的登记和使用情况,兼顾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同时根据涉诉房屋的现有价值以及一号院拆迁款的各方占比,酌情确认李某给付张某刚、张某露房屋折价款200万元。张某露、张某刚提出上诉,二中院对李某坚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刚向李某支付151372.75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号院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二是李某支付执行案款的分担。关于焦点一,因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张某均、王某兰在一号院拆迁房屋中共同占有62%的比例,张某刚、李某共同占有38%的比例,认定张某均、王某兰享有拆迁补偿中的原房作价、装修、附属物价格、设备迁移费共计239461.36元,不享有拆迁补助奖励,不享有区位补偿款,认定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刚、张某露,李某因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有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法院不持异议。根据生效判决,一号院区位补偿款1052513元应由张某刚、张某露共同享有,法院确定二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即张某刚享有526256.50元。因张某刚所取得的区位补偿款发生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款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核算,张某刚和李某共同享有的一号院拆迁款为811867.14元。张某刚称拆迁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了,考虑到张某刚和李某购买房屋花费400000元,从取得拆迁款到双方离婚将近五年,双方生活及抚养子女确实需要花钱,故法院对张某刚的前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李某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张某刚在离婚时还享有拆迁款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李某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张某刚、李某均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张某均、王某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逾期利息及执行费,该费用应由张某刚、李某各承担二分之一。李某称应按照生效判决中二号房屋的份额来计算执行案款比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李某已支付全部案款等302745.50元,故张某刚应向李某支付151372.75元。生效判决未要求张某露向王某兰、张某均支付拆迁款,故李某要求张某露支付案款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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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其微信上关于房产分配法院认可吗
继承,赵某不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孙某系李某刚祖母,李某霞系李某刚姐姐,赵某系李某刚与李某霞的继母。李某刚之父李某庆于2020年10月去世。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城内两套宅院系李某庆所遗房产。李某庆生前遗嘱将上述房产由我继承,故诉于法院。被告辩称孙某辩称,李某刚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但系父母所有的宅院,并非李某庆遗产,李某刚无权继承。赵某辩称,不同意李某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涉案房屋是赵某和李某庆共同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刚未对建房出资出力。其他财产都是李某庆与赵某共同奋斗得来的,应当由赵某继承,李某刚不应继承。李某霞辩称,李某刚所述属实,要求依法继承李某庆所遗财产份额。法院查明李某海与孙某系夫妻,李某庆是其子女。李某海早年去世。李某庆与前妻周某雯育有一子一女,即李某刚、李某霞。2000年,李某庆与周某雯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刚归周某雯抚养、共同财产南倒坐房两间归李某庆所有。关于此两间南倒坐房屋,李某刚主张系李某庆于1999年购买村集体的房屋,是四间倒坐房,内部是两大间。赵某对此不认可。2004年2月20日,李某庆与赵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2020年10月11日,李某庆因病去世。李某庆、赵某婚后在北京市密云区A村城内x号(下称x号院)南倒坐房两间内居住,后在院内建设南倒坐房(无批示)。2005年、2006年,李某庆、赵某在两间南倒坐房西边扩建一大间,未取得建房批示。2007年,李某庆购买村集体房屋院落一处,李某庆于同年申请获批在此院内翻建房屋四间,翻建后共计八间房,前排四间,后排四间,倒坐房东侧一间为门过道。2010年,孙某申请获批翻建x号院内八间房屋。庭审中,赵某主张,x号院翻建前,李某庆与家人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倒坐房由李某庆翻建、翻建后归李某庆所有。李某刚对此不予认可,称翻建房屋均系孙某出资。李某刚认为:李某庆生前购买的村集体房屋院落为x号。x号院内北正房四间及倒坐房四间应为祖父母的房产。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此房为李某庆与赵某所建,应归赵某继承所有。孙某、李某霞同意李某刚的表述。为证明x号院为李某海、孙某的房产,孙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李某海于1983年出具的《建房申请》;2.1986年李某海申请获批翻建房屋四间的政府批示;3.孙某于2010年申请获批翻建房屋的批示。赵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假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审理过程中,李某刚自愿撤回对北京市密云区A村x号院房屋继承的诉讼请求,其称该房屋继承问题另案处理中,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拆违补偿款,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查实,事实无法认定。李某刚向本院递交2020年10月4日,李某庆与李某刚的微信互动截屏,载明:“…李某刚记住,在我死之后,你奶奶你照顾好,我把房子还有我们上边那套院子都给你,等我死后,你去把你妈照顾好,”。李某刚据此认为李某庆在微信上提到的财产均应由自己继承。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北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赵某继承所有,西数第三间由赵某、李某霞每人各继承半间,西数第四间由李某刚、孙某每人各继承半间;二、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南倒坐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由赵某占有使用,西数第二间由赵某、李某霞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占有使用权,西数第三间由李某刚、孙某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占有使用权;三、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西厢房,由赵某享有八分之五份额的占有使用权,李某刚、李某霞、孙某每人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的占有使用权;四、驳回李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点有三,一是关于遗嘱及遗嘱效力的认定;二是确定被继承人李某庆的遗产;三是确定继承人赵某、李某刚、李某霞、孙某继承遗产的份额。一、关于遗嘱及遗嘱效力的认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李某刚提交的李某庆于2020年10月4日通过微信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遗嘱是一种单方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本案涉及的微信遗嘱并非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且微信遗嘱无法排除他人伪造的可能性,难以证明此系李某庆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李某刚提交的李某庆于2020年10月4日通过微信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二、确定被继承人李某庆的遗产关于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房屋。李某刚主张李某庆于1999年购买前述房屋,并在2000年11月李某庆与周某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对该房屋的南倒坐房两间进行分割,归李某庆所有。李某刚认为该房屋为李某庆与赵某结婚前的李某庆个人财产。但综合全案分析李某刚所述不符合逻辑,原因有二,第一李某刚主张李某庆于1999年购买北京市密云区原村集体院落内的房屋,但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村委会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07年,从购买房屋到出具收据间隔8年之久,与常理不符。第二李某刚主张李某庆1999年购买的是南倒坐房两间,而非北正房,这与农村房屋买卖的惯例不相符。故法院认定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房屋是2007年李某庆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为李某庆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前述房屋北正房四间有批示,南倒坐房四间、西厢房无批示,且南倒坐房东侧第一间为过道不宜进行分割。析产后李某庆的遗产为,北正房二间的所有权,南倒坐房一间半、西厢房半间的居住使用权。继承人赵某、李某刚、李某霞、孙某对李某庆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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