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什么时候开始设立
在民法典的框架下,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主要依据于抵押财产的类型以及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海域使用权等财产,其抵押权的设立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完成的。这一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
2.这些财产的抵押权并非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而是需要在完成抵押登记后才能正式确立。
3.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抵押权变更登记情况
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中得到了详细的列举。
1.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抵押权顺位变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3.当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时,还需要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以及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文件。
三、民法典可以抵押的动产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等。
1.《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的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但需要注意的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还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也强调了抵押权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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