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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去美呀口腔医牙齿,医生把我的好牙齿搞坏了!
你好,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
是否需要赔偿?若赔偿,赔偿标准是多少?
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对患者人身健康及生命造成损害的,院方需要承担医疗事故侵权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标准金额和赔偿种类需要参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具体规定之后,再结合实际情况做具体判断。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腰椎间盘突出手术感染是医疗事故吗?
法律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应具备的条件1、发生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内的医务人员。2、医疗事故必须是发生在正常的、合法的医疗服务中,由于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导致的病人身体健康的损害。3、医疗事故必须是医务人员治疗护理过失造成的病人身体健康的损害。4、病人的身体健康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不是可能发生。5、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必须与病人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按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是否有责任,是否应该承担医疗费用。
发生医疗纠纷,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是怎样的
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程序是: 1、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3、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医疗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遇到了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如下: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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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购房时父母具有出资离婚时未经父母同意可以处分房屋吗
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当时房产证并未办理下来。现房产证已经办理下来,张某多次与王某沟通要求过户,王某拒不配合,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王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确实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所有,但我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妥协的原因是为了让张某更好带孩子,而事实上,孩子虽然跟随张某生活,但又转学、辍学,可以看出张某没有照顾好孩子。我们结婚后一起去买房子的时候,双方父母对首付款均有出资。虽然离婚协议中没有写明,但张某答应我离婚后会把我父母出资的钱给我,我父母首付款出资9万多元,首付款一共14万多元,但张某现拒绝向我支付我父母的出资。我现在处于失业状态,虽然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我放弃的房子的价值确实很大。离婚后,房本何时下发我不清楚,且房屋的所有手续都在张某处,孩子也跟着张某一起生活。法院查明张某与王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7日,张某、王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18140元,首付款108140元,剩余房款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7年1月20日,张某、王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银行、担保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4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7年1月20日至204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还款办法中的自由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最低还款1610元。2019年11月1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张某、王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9年2月12日,张某与王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王某与女方张某于2010年10月10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儿子,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1.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支付),因房屋性质可能暂时无法办理过户,待可过户时男方随时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女方支付。”张某称其与王某离婚后取得了上述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王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王某称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房屋归张某的前提是张某照顾好孩子且支付王某父母对房屋首付款的出资,因张某并未照顾好孩子且不同意支付王某父母对首付款的出资,故其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称其将孩子照顾的很好、并未承诺过支付王某父母首付款出资,并向本院提交其母亲张某于2016年12月15日向其转账70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首付款的出资大部分来自其母亲,王某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双方确认,一号房屋现由张某及孩子居住。裁判结果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张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张某承担。房产律师点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在离婚时就一号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一号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王某应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配合张某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故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户产生的费用,张某自愿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负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称张某承诺向其支付其父母对一号房屋首付款的出资,且张某并未照顾好二人的孩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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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签署协议对方不认可怎么办
具体数额以第三人核算为准),第三人受偿后立即注销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抵押权;3.判令被告在第三人注销涉诉房屋抵押权后立即配合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17年1月,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巡代原告购买了案外人张某文的涉诉房屋,并由赵某巡代为签订购房合同。2017年1月13日,1月23日,原告从母亲孙母账户中向案外人张某文及中介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和监管资金115万元,又从弟弟孙某川账户向被告支付首付款90余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将该房屋暂时过户至被告名下。2017年2月28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且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涉诉房屋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某玲名下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92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购买该房屋后,所有购房原件均由原告保管,该房屋也由原告实际使用、出租。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并非被告的财产,为结束涉诉房屋实际权力与登记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将该房屋立即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辩称被告王某玲辩称:借名购房协议虽然做了笔迹鉴定,但被告不认可鉴定结果。被告坚持借名购房协议不是被告所签,手印不是被告所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银行辩称:服从法院判决。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出售方张某文与买受方赵某巡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巡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1月13日,孙某露通过其母亲孙母账户向张某文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40万元。2017年1月23日,张桂兰POS消费75万元,孙某露表示该笔款项亦用于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2017年2月27日,孙某川账户给王某玲转账98.6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2017年2月28日,孙某露与王某玲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孙某露借用王某玲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孙某露持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条、《借名购房协议书》、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供暖专用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原件,主张借用王某玲名义购买涉诉房屋,购买后涉诉房屋由孙某露实际占有和使用。王某玲坚称其并未签署《借名购房协议书》,王某玲与孙某川为了孩子购买涉诉房屋作为学区房,王某玲缴纳了各项税金;孙母出资40万元,孙某川出资98.6万元,同意将涉诉房屋登记在王某玲名下,二人的行为即是赠与,即便不是赠与,也是债务关系,与房屋所有权无关,王某玲为涉诉房屋实际所有人;孙某川说后续银行贷款不用王某玲管、有人还贷款就行;购买涉诉房屋时王某玲正怀孕,之后生孩子、带孩子,涉诉房屋的事都由孙某川处理,王某玲并不清楚;王某玲与孙某川2016年12月8日为了再买一套房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共同居住,2019年6月17日复婚。庭审中,王某玲表示并不清楚涉诉房屋购买后由谁实际占有和使用。银行表示截止2020年11月27日,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剩余本金170.6742万元。银行同意由孙某露偿还剩余贷款后撤销抵押权。另,孙某露表示其现具备北京房屋购买资格。裁判结果一、原告孙某露与被告王某玲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有效;二、原告孙某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偿还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剩余贷款,第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受偿全部贷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注销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三、被告王某玲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孙某露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孙某露名下。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某露与王某玲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孙某露借赵某巡名义与张某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孙某露与王某玲签有《借名购房协议书》,周某佳每月偿还了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王某玲虽对上述情况予以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也未对《借名购房协议书》的签署、首付款的支付、贷款的偿还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王某玲提出的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的主张难以采信。结合孙某露能够提供《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条、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供暖专用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原件,以及王某玲并不清楚涉诉房屋由谁实际占有和使用的陈述,法院认定孙某露与王某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某玲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之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王某玲主张《借名购房协议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孙某露要求确认《借名购房协议书》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露主张向银行偿还涉诉房屋的剩余贷款,银行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银行受偿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注销涉诉房屋抵押权。周某佳到庭表示涉诉房屋贷款由其偿还,但明确表示同意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孙某露名下,法院不持异议。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后,王某玲应配合孙某露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孙某露名下。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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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父母名义买房出名人将房屋赠与他人份额有效吗
担。事实和理由:从《字据》的行文表述来看,赵某聪的意思表示更应认定为遗嘱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赵某武有能力支付房款、周某湖等三人出庭证明曾听说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负担为由,认定购房款系赵某武支付,以此认定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系错误的。案涉房屋的相关证件是赵某武等人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时拿走的。一审判决以A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的理由之一亦是错误的。赵某聪亲笔书写的《遗嘱》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赵某武、赵某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聪单位分配的房屋,在成本价购买时,因赵某聪没有钱,且赵某武需要住房,所以就让赵某武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武,但只能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后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房屋由父亲赵某聪居住,但相关房产证据一直在赵某武持有。赵某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武出资购买的,父亲赵某聪当时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由赵某武出资购买,所有权归赵某武。法院查明赵某武、赵某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2.判令张某彩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赵某武;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赵某宁、张某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聪与李某清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聪与前妻孙某涵育有赵某文、赵某宁、赵某武三子,赵某文于1967年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清与前夫周某鹏育有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三女。赵某朗系赵某武之子。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分配给赵某聪居住的公房。此后,进行房改售房,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赵某聪。2003年11月12日,赵某聪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李某清于2004年10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聪与张某彩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赵某聪以权证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日,赵某聪与张某彩签订《转移协议》,《转移协议》约定:产权人赵某聪在西城区有不动产一处,配偶为张某彩。该不动产为赵某聪个人单独所有,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不动产的产权人赵某聪转移登记为赵某聪、张某彩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如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赵某聪与张某彩依据《转移协议》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聪、张某彩二人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赵某聪于2018年10月21日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主张案涉房屋系借用赵某聪名义购买,购房款由赵某武支付,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某宁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协助办理。张某彩不同意赵某武、赵某朗的请求,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情况。赵某武、赵某朗为证明其目的,出示:1.赵某聪于1998年3月11日签署的《字据》,内容为:“由次子赵某武用我的名义购房”。2.证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到庭陈述:赵某聪的房子由赵某武购买,赵某武出资4万元,房子的产权归赵某武所有,赵某聪的房子与李某清无关。3.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购房合同显示:付款单位赵某聪,成本房价5731.33元,维修基金561.82元。赵某宁对此均表认可。张某彩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张某彩认为,三位证人均系听说赵某武出资购房事宜,且在出资、签订合同、字据等细节上问题上无法说清楚,因此,不认可三位证人所述。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彩不予认可,理由为与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赵某武出示某公司1997年6月10日的董事决议,用于证明赵某武1998年月有能力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张某彩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赵某武有能力支付4万元,但不能证明借名购房事宜,也不能证明赵某武实际支付了4万元。张某彩出示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房屋购买价格为3万多元,并非4万元。合同甲方为北京某某厂,乙方为赵某聪,约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赵某武、赵某朗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该份合同系过户时用于备案和缴税,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合同,购房发票与真实交易中记载的房款总额是一致的。张某彩出示署名赵某聪的遗嘱,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聪自行购买,应归赵某聪个人所有。遗嘱内容为:“……。(五)我拿45年工龄及人民币买下55.08平方米住房,归个人私有,财产(地址在西城区一号。(六)我与李某清去世前同时与他的三个姑娘共同确定各的房屋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后没有麻烦。(七)赵某聪去世后,我所有的房产由张某彩遗嘱继承,任何人都不能干涉。……。”赵某武、赵某朗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赵某聪无权将案涉房屋作为自己的遗产分割。赵某宁对此也不予认可。赵某武、赵某朗另外主张,除上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由赵某武持有,之后赵某聪将产权证挂失,重新办理了新证,案涉房屋由赵某聪居住使用,2004年开始张某彩作为赵某聪的保姆,也在此居住,之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想让赵某聪安度晚年。赵某宁认可赵某武、赵某朗所述。张某彩认可赵某武所述居住情况,但张某彩表示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合同一直由赵某聪保管,2013年张某彩陪护赵某聪住院,赵某武将这些材料拿走,为此赵某聪还报警了,但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是家庭纠纷,未做任何笔录,也没有出具任何材料。赵某武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武表示其一直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没有理由行窃。赵某武、赵某朗出示赵某聪的病历,用于证明赵某聪2013年就已经不具备行为能力了。北京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阿尔兹海默症重度,……。张某彩认可赵某聪病历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病历无法证明赵某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2019年1月3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武、赵某朗与被告赵某宁、张某彩、第三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武、赵某朗要求:1.判令确认赵某聪(已故)与张某彩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赵某聪将其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赠与张某彩的《转移协议》无效;2.判令张某彩在判决生效7日内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赵某聪名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字据》属于合同,属于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武、赵某朗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借名购房法律关系的认定。1.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从赵某聪书写的《字据》内容看,包含借名的理由、房款负担、居住安排以及产权归属,清晰的表达了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并拥有产权的意思表示。2.关于案涉房屋的出资。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赵某武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三位证人所述内容虽系听说,但三人证人作为与本案房屋无利害关系的亲属,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3.案涉房屋相关证件的持有。按常理,如案涉房屋与赵某武无关,赵某聪应自行保管房屋的相关证件,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原版的房屋所有权证却由赵某武持有。张某彩虽不认可赵某武持有合同的真实性,但赵某武已就两份合同给予合理的解释,且赵某武持有的合同与购房发票的金额相一致,故法院认可其持有合同的真实性。张某彩主张2013年赵某聪住院期间赵某武将房屋产权证拿走,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4.张某彩未对之前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民事判决虽驳回了赵某武、赵某朗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但该判决法院认为认定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张某彩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表达异议。综上,赵某聪书写《字据》并交予赵某武、赵某朗,赵某武实际为案涉房屋出资,即代表双方具有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案涉房屋成立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将案涉房屋协助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的合同义务。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某彩是否需要承担案涉房屋的过户义务。一、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务即为约定或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债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形态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等。因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协助赵某武、赵某朗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义务,因此,转移房屋权利应属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之债务。此债务系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前就已经发生,故应属赵某聪个人债务。二、赵某聪是否将所负债务用于其与张某彩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赵某聪本应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但在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后,不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而且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对此,法院认为,赵某聪婚前所负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财物已成为双方共同生活的物质条件,并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虽系赵某聪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因其婚后已将案涉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武、赵某朗不仅可向赵某聪主张权利,也有权向张某彩主张权利。因赵某聪已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之诉,判定张某彩协助过户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但腾退案涉房屋不属于赵某聪个人债务的范畴,且张某彩就此与赵某武、赵某朗之间也无约定,因此,赵某武、赵某朗要求张某彩腾退案涉房屋的请求,并非本案审查之范畴,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宁、张某彩协助赵某武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二、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张某彩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公房。此后,因房改售房,北京某某厂与赵某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赵某聪签署一份《字据》。该《字据》内容显示,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产权归二人所有。张某彩对该《字据》中赵某聪的签名并未否认。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相关证件现均由赵某武、赵某聪持有的事实,张某彩不认可赵某武是一直持有,称赵某武系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期间拿走的房屋产权证,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张某彩否认案涉房屋相关资料未在赵某武处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加之,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最终确认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判决张某彩承担案涉房屋过户义务的依据,判决论理较为充分,亦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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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申请户进行初步审查,并向村民公布无意见后,在《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加注意见、签名盖章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由国土所受理);3、乡镇国土局派人根据根据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的情况进行实地勘察,确认符合要求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县(市)国土资源局;4、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乡镇国土所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宅基地审批请示文件、《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和花名册等文字材料严格审查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批准文件;5、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宅基地批准文件后,将批准结果及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且乡镇国土所安排人再次现场勘查,发放《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实地勘查丈量,按批准的四至给宅基地放线,确定位置后,用户方可施工建设;6村民房屋建成后,乡镇国土所安排人员,第三次到现场,实地检查,看用地户是否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对符合要求的宅基地,按法定程序登记确权,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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