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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驻马店买的房子涉嫌虚假宣传广告,已经付了首付,房子不想要了,怎么办,房子合同还没拿到
你好,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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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承教育虚假宣传涉诈,,7不开发票没合同,两笔收4160元
凡是在竞争过程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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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承教育虚假宣传涉诈,,7不开发票没合同,两笔收4160元
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徐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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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超市被职业打假人投诉水果功效虚假宣传怎么办
你好,具体情况可以详细沟通下
魏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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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样东西别的地方买不到,只能到固定的地方买,这算垄断吗?
你好,要看具体情况,有些垄断比较难以确定,建议可以直接找个专业律师一对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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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在别人允许且签订的有自媒体协议书的情况下用别人身份进行网络销售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看合同是否有效,销售什么东西,授权范围有多大。
丁勋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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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团虚假宣传被举报。我是如何处理工商部门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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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首次鉴定无等级,团队介入,再次鉴定十级伤残!
22年11月21日下午,卢大哥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爬架上进行翻板作业时,不慎被掉下来的铝模立杆支撑底座砸到左手,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手指损伤(末节离断),左手第二指骨远节指骨骨折等严重伤情。事故后,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该鉴定结果显示卢大哥所受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这让卢大哥一筹莫展。选择委托因为工伤遭受了病痛,却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单位得知没有等级更是拒绝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一大笔赔偿金付诸东流。因为单位的变本加厉,对工伤的不闻不问,以及同事的不予理睬,卢大哥也自己渐渐也对鉴定等级失去信心,想就此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卢大哥还能拿到赔偿吗?难道,受了伤只能自认苦吃吗?事实上,初次鉴定无等级并非没有转圜的余地,好在卢大哥遇到了我们!案件处理流程l真诚援助,信赖委托2022年11月,团队帮助卢大哥分析目前单位态度,案件形势,在团队耐心解答过后,卢大哥与我们法律签署服务协议,全权委托处理此次赔偿事宜。l公司拒赔,委托处理2023年7月,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公司知道卢大哥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直接表明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天,团队立即带着卢大哥申请再次鉴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l再次鉴定,十级伤残于是,在团队的帮助下,卢大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重新鉴定,最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处理流程「案件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案件推进」我们凭借自身丰富的经验,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评残标准的熟悉,初步判断卢大哥的伤情存在达到伤残十级的可能。于是,在遇到卢大哥的第二天,就前往医院调取卢大哥的全套医疗材料,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重新鉴定。在团队的努力和卢大哥的配合以及法医的细心检查之下,卢大哥最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重鉴成功2023年11月1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大哥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在团队的帮助下,卢大哥成功取得了获得十级工伤赔偿的希望。而目前,卢大哥的索赔流程也在有序进展中。“让每一位伤者享有法律的正义”,不仅是我们的使命,更是我们办案的坚守与执着。我们会秉持着这一初心,在当事人因为工伤束手无策时,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赔偿。无论面临多复杂的案件,我们都将负责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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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丨鉴定无等级,赔偿大打折扣?律师团队助当事人重鉴十级,足额获赔!
自己一天的工作,勤勤恳恳,不料刚入职第5天,田大姐在操作烘干机时,右手不慎被卷入烘干机三角皮带里,导致右手中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单位为田大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但因为这次事故给田大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续赔偿费用单位却未曾提起。选择委托事已至此,生活仍然要继续,田大姐想着跟单位协商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沟通未果,单位甚至不愿意为田大姐进行工伤认定。就在田大姐及家属多次碰壁、求助无门时,偶然了解到了团队,得知其在处理工伤案件方面有丰富的经验,于是与我们取得了联系。咨询过程中,对田大姐的案件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大姐及家人充分感受到我们专业的服务态度和优秀的业务能力,果断选择委托团队处理案件。案件处理流程单位拒赔,真诚委托2022年7月,受伤后的田大姐主动找到我们,在团队耐心解答过后,田大姐主动与我们法律签署服务协议,全权负责此次赔偿事宜。初鉴无等级,团队出手2022年8月,在收到无等级鉴定结论后,立即指导田大姐申请再次鉴定,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推进索赔进程十级伤残,成功获赔2022年9月,在团队的帮助下,田大姐最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并成功到赔偿款。案件流程接受委托后,我们立即成立了专案服务小组,一起讨论案情,田大姐已经申请工伤认定,拿到了工伤认定书,但是在鉴定时田大姐被鉴定为无伤残劳动障碍等级。团队经过分析认为根据田大姐的伤情,该份鉴定结论是有失公允的,并且如果认定为无伤残等级,田大姐的赔偿款将大打折扣。于是帮助田大姐充实医疗材料,及时和省级伤残鉴定委员会沟通,向省级伤残鉴定提起再次鉴定。经过团队的努力,田大姐如愿收到鉴定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完美收官鉴定结论出具后,通过提交证据,引导案件事实等,最终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出具调解书,帮助田大姐争取到了八万多的赔偿款。拿到工伤赔偿款后田大姐对团队表达了感激之心,也对团队的专业能力给予了高度认可,责任为先,全力以赴,让每一位伤者享有法律的正义!
刘则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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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承租公房拆迁获得安置利益属于个人财产吗
平区某号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前原告及其妻子和女儿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一间仅有19.33平方米的房屋中。被告户口空挂在原告的房屋上,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并未在此居住。2006年1月4日,原告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某安置房屋指标。原告和被告协商后决定购买并开始选房,最终确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和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由被告办理后续手续。房屋领取钥匙后,被告以现居住房屋面积较少为由,与原告协商暂时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由其居住并使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6月,原告因户口迁移问题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才出示房本,原告发现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单独所有)。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杰辩称,1.房屋是我爷爷的,我是周某奇的长子,当时我爸跟我爷爷商量说这房屋给我。后来我母亲分家时把房屋分给了我和我弟弟,给了孙某一个两居室,是我母亲过户给孙某的,房屋给我弟弟。我母亲分房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知道就默认了。2.2005年遇到了拆迁。我同意了。拆迁的时候,房屋内户口是原、被告两人都在。拆迁后,房管所批给我一个70平米,给了原告一个50平米,所以总共给了一套房三居室。原告跟我商量,让我养父母,他把户口迁走,我说可以。原告大约于2006年3月把户口迁出,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口在房内。买房时候,原告支付5万元,装修时给了5万元,涉案房屋内原告共出资10万元,原告要房屋一半就要一半。第三人孙某辩称,1.案涉房屋系孙某和周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为了非法谋取更多的房产份额,在庭审中举证主张该房屋与原告共同购买,有原告份额,但是经过原告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能够确认事实为:诉争房屋不是拆迁后的安置房,而是孙某与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进行货币补偿,并没有“安置房屋”。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而是孙某与周某杰的共同财产。2.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意图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杰一方面假借与孙某协商房屋价格故意拖延庭审程序,另一方面为规避法律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周某聪与周某杰恶意串通虚构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的事实,意图通过本案诉讼程序非法获取案涉房屋份额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昌平区某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法院查明周某杰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5日,我院判决孙某与周某杰离婚。周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杰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二审裁定书已生效。周某杰与周某聪系兄弟关系。周某杰承租了西城区某号公房一间,后上述公房一间涉及拆迁。拆迁前,周某杰、周某聪的户口登记在此。200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某号正式住宅房屋一间进行拆迁,乙方现有正式户籍贰人,实际居住人口陆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之弟周某聪、之弟妹、侄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为170104元、重置成新价款为14925元、扣除购房款4776.59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80252.4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5381.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35634.01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另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特困补助费114365.99元。签订上述两份货币补偿协议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杰上述两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合计350000元,周某杰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因当时周某聪的户口在西城区某号,同时也在此有自建房,201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周某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另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聪、之妻、之子;甲方支付乙方自建房屋补助70000元、拆迁补助费180000元。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聪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助费合计250000元,周某杰代周某聪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周某杰因西城区某号原承租公房一间被拆迁,周某杰作为被拆迁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核准通过了周某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中载明了周某杰的身份情况、户口所在地、现住房建筑面积、现住房地址等信息,同时载明“经我街道办事处初审,申请购房家庭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最高总价标准28万元以下(含)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2006年12月27日,周某杰(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杰以308034元的价格购买昌平区某号房屋,。2008年4月2日,周某杰取得了昌平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8年7月2日,周某杰更换上述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周某杰,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陈述某号房屋购房款系用西城区某号拆迁后获得的补偿、补助费支付。此外,周某杰还陈述某号房屋购买时周某聪出资50000元、装修时支付50000元,主张房屋中有周某聪的份额,但周某聪、周某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号房屋交房后,周某杰、孙某一家居住使用,周某杰父母生前一同居住在此房屋。周某聪并未居住过该房屋。裁判结果:一、周某杰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归周某杰与孙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周某聪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聪对诉争的某号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号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周某杰承租的原西城区某号一间公租房被拆迁后,周某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显示周某杰家庭取得购买经适房资格;其次,购买某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认可系从西城区某号承租公房拆迁补偿、补助费中支付,而周某杰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费350000元,足以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第三,周某聪、周某杰陈述周某聪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及50000元装修款,但二人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聪要求确认其持有某号房屋50%的份额及要求周某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周某聪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有实际出资,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周某杰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用拆迁补偿、补助款购买,而拆迁补偿、补助款系周某杰、孙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某号房屋属于周某杰、孙某共同财产,故孙某要求确认某号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杰辩称,诉争房屋有周某聪的出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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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出名人将房屋出售获得财产转给他人借名人能否起诉要回
某刚返还应当由孙某寒给付张某文、张某奇的售房款2984586.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A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定“张某文、林某海与孙某寒的借名买房合同2020年2月26日解除”,已认定张某文、林某海是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8月29日,孙某寒将一号房屋出售,共获得房款460万元,孙某寒所得售房款应返还给张某文。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孙某寒应当向张某文、张某奇返还售房款30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某寒拒不执行,张某文、张某奇已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5日,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到案款为75413.27元。根据昌平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寒及其代理人向某当庭多次表明460万元售房款已大部分全部转账给张某刚。张某文、张某奇认为孙某寒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文、张某奇的合法权益,有意逃避债务,致使张某文、张某奇的债权无法清偿。张某刚作为北京市一号房屋售房款的实际支配人,应当代替孙某寒偿还该售房款2984586.73元给张某文、张某奇。现张某文无家可归,居无定所,且身患脑膜瘤,无力支付巨额的医药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刚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某文、张某奇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时间是2020年2月26日,张某刚、孙某寒的经济往来行为发生在2017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张某刚、孙某寒的经济往来存在恶意,只是离婚时对财产的正常分割。第二、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在之前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文、张某奇即已得知张某刚、孙某寒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至今已三年有余,显然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在北京市昌平区判决书中对张某文、张某奇在本案中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张某刚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处理,判决中由孙某寒承担义务,张某刚不承担义务,张某文、张某奇系重复起诉。孙某寒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张某文、张某奇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张某刚一致。法院查明张某文与林某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刚、一女张某奇。张某刚与孙某寒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协议离婚,于2019年3月30日复婚。2005年12月30日,孙某寒(买受人)与C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寒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3.2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0165.5元。2006年8月5日,C公司为孙某寒出具总金额为300165.5元的购房发票。2007年7月13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寒名下。2017年6月3日孙某寒与案外人贾某签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贾某,2017年7月28日,孙某寒与贾某签署网签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孙某寒认可收到售房款460万元,但是孙某寒称其将其中133万元转账给张某刚,还给了张某刚一部分现金。因为一号房屋被出售,张某文、张某奇与孙某寒、张某刚发生争议,2017年张某文、张某奇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某寒、张某刚支付张某文、张某奇一号房屋款460万元。昌平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张某文、张某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昌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张某文、张某奇向昌平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与孙某寒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孙某寒、张某刚共同支付张某文、张某奇一号售房款38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刚、孙某寒承担。昌平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文、林某海与孙某寒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26日解除;二、孙某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文、张某奇306万元;三、驳回张某文、张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奇、张某文在本院审理中在起诉状中自认A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法院执行到案款75413.27元。现张某文、张某奇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裁判结果驳回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张某文、张某奇对孙某寒享有债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A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中判决孙某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文、张某奇306万元,现本案中张某文、张某奇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孙某寒向张某文、张某奇返还售房款2984586.73元,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相违背,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文、张某奇要求判令张某刚返还应当由孙某寒给付张某文、张某奇的售房款2984586.73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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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居住父母宅基地并出资帮助建房,父母起诉子女搬走法院支持吗
.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聪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某娟原系夫妻,我与林某聪系父子关系。1985年我购买涉案W号院宅基地,1986年5月31日我和刘某娟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22日我与刘某娟经大兴法院判决离婚,民事判决书确定W号院院内四破五房屋、两间小棚子归我所有。1992年我出资在涉案W号院建造西厢房3间。1993年我取得W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林某聪和其母亲刘某娟发生矛盾,和我说没有地方住,我将涉案W号院借给林某聪使用。后林某聪将我赶出涉案W号院,林某聪至今仍未向我返还上述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林某聪将位于W号院院落及院内北正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腾退交还给我。被告辩称林某聪辩称,对于林某奇所诉涉案W号院院内房屋情况基本属实,但涉案W号院院内房屋涉及我母亲刘某娟的份额,离婚民事判决书未处理房屋,我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涉案W号院内生活,虽然无书面材料但涉案W号院院内房屋是父母留给我的财产,且涉案W号院院内东厢房3间系我自行建造与他人无关,故我不同意林某奇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某奇与刘某娟原系夫妻,林某奇与林某聪系父子关系。1983年1月,林某奇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便与刘某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林某奇称1985年购买涉案宅基地,1986年5月31日林某奇和刘某娟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22日林某奇与刘某娟经本院判决离婚,民事判决书确定林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娟共同财产折价款500元。林某奇称1992年其出资在涉案宅基地院内建造西厢房3间,林某聪认可其未出资。后林某奇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均认可林某聪自出生至2005年6、7月份在W号院居住生活。林某奇在诉前调解阶段称林某聪自2011年至今在W号院居住生活,林某奇在庭审中认可林某聪2012年10月至今在W号院居住生活,称林某聪和其母亲刘某娟发生矛盾,和其说没有地方住,其将涉案W号院借给林某聪使用,后林某聪将其赶出涉案W号院;林某聪在诉前调解阶段称其自2012年10月至今在W号院居住生活。双方均认可林某聪将涉案W号院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进行了装修。关于涉案W号院内东厢房3间建造,林某奇称2015年5月林某奇出部分资、林某聪出部分资、部分砖,借用W号院围墙建造东厢房3间,认为涉案W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其所有;林某聪称涉案W号院内东厢房3间由其出资建造,认为涉案W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其所有。裁判结果一、林某聪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W号院落及院内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交还林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林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林某奇与刘某娟经就涉案W号院北正房5间纠纷已经解决,林某聪认可西厢房3间其未出资,林某聪系2012年10月后借住涉案W号院,现林某奇明确表示不同意林某聪继续使用该房屋,而林某聪亦未提出其可以继续占用房屋的合法依据。林某聪虽称涉案W号院院内房屋是其父母留给其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其继续占有涉案W号院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林某奇要求林某聪腾退涉案W号院院落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林某聪就涉案W号院装修的造成的损失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林某聪可另行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林某奇与林某聪就W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属问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腾退上述房屋,可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解决为宜。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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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出售给个人能否起诉合同无效
告将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及附属车棚腾退后返还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房屋及附属车棚以23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18年因北京市怀柔区W村(以下简称W村)进行棚改,经过相关机构政策解读,二原告才了解到其出售给被告的房屋系集体产权,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且纳入棚改项目后,原告另行补交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因补交时房屋已出售,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绝补交,其恶意拒绝补交购房款也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君辩称:一、涉案房屋我马上居住满12年,购房时原告承诺我可以无条件协助我办理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里对此有明确约定,现在房屋没办房产证是原告和开发商的责任,原告以涉案房屋没办房产证为由要求我返还房屋违背契约精神;二、我购买涉案房屋后离婚了,现在该房屋是我的唯一住房;三、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四、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但鉴于现在国家对涉小产权房问题没有相关规定,根据现有法律,法院不宜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本案应待相关判决原则明确后再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周某良、林某娟系夫妻。2005年,W村进行旧村改造,对周某良拥有的坐落于该村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了拆迁。W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W村委会)与周某良签订了购房安置协议书,北京市怀柔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系周某良通过安置补偿取得,周某良共支付购房款143318元。2009年4月20日,周某良(甲方)与孙某君(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房屋及附属车棚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108.54平方米,房屋价款232700元整(车棚2700元包含在房屋价款内)。合同签订后,周某良与孙某君依约交付了房屋和购房款。2018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颁布《怀柔区W村宅基地搬迁补偿方案(B方案)》,对W村原旧村改造项目搬迁的宅基地进行重新补偿,对原已获得的安置房面积按照上述方案重新计算房款,周某良、林某娟补交了购房款差额。现周某良、林某娟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孙某君腾退房屋等。另查一,2008年12月12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为W村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位置为怀柔区×镇幸福大街南侧,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法院查明一、原告周某良与被告孙某君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孙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房屋及车棚的北数第三间返还原告周某良、林某娟。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周某良出售与孙某君的一号房屋房屋及附属车棚,所在土地的性质为划拨土地,地上房屋建设系用于W村村民拆迁安置,且一号房屋所在的楼房未取得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周某良与孙某君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周某良、林某娟要求孙某君返还一号房屋房屋及附属车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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