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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违法建设拆迁的相关思考

婚姻家庭2014-09-06|人阅读
在农村地区发生的房屋拆迁纠纷中,土地征收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是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违章建筑拆迁。村民往往认为违建有理,而行政机关认为处罚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往往陷入激烈的对抗之中

从根本上来说,农村的违建拆迁问题根源在于国家的行政管制权力从农村向城市的过度扩张。而这一行政权力的扩张不可避免地和农村居民的用地自由发生了矛盾。国家行政权力在农村土地上体现最为明显的就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用地规划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由此一来,农村居民的用地自由就被束缚住了,如果这样的用地规划能反映农村居民意志的话,也算尚可。但是从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过程来说则并非如此。《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自上而下而非自下而上,下级的规划符合上一级的用地规划。这样编制的规划很难反映特定区域的用地实际需求以及变动。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行政审批程序的繁冗加之用地需求的灵活变动,也难以通过修改规划的方式来适应现实需求。

而2007年《城市规划法》向《城乡规划法》的变身,乡村规划纳入国家的用地规划体系,则更加重了行政权力对农村土地的管制力度。从乡村规划的制定来说,《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一级的规划由乡镇政府制定,村民同意程序也基本上走了过场,村民对自己的土地利用失去了规划的自由。而这一行政权的扩张,又要通过更为复杂的行政许可程序来实现。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政府的法制宣传也不可能详细到如此的地步。违反行政许可程序进行建设的行为如此普遍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行政管制过分强化和自由用地的需求不可遏制的情况下,该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呢?修改法律来适应现实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现行的法制框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指导。《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不涉及特定民事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持续地存在一定期间后,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采取不予处罚的处分方式。这种方式也可以运用到农村违章建筑的处理上来。对于存在一定期间的违章建筑,在不违反其他法律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承认其合法性。在行政管制如此严格的情况下也可谓是法律灵活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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