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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凯律师
刘光凯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崔某涉嫌抢夺、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4-10-09|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崔某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探讨,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崔某涉嫌的第一起抢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免于处罚。

2011年10月8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夺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崔某在其母亲的开导和劝说下,于2011年10月20日20时许、在其母亲章红的陪同下来到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 对于以上事实有2011年10月20日甲派出所出具的崔某抓获情况说明为证,足以证明崔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的;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充分考虑崔某涉嫌罪名、犯罪情节和以上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施的抢夺犯罪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未成年犯,案发后其母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初犯是指初次犯罪而不是初次违法,故被告人在此之前的在校期间即便有过其他违纪行为,但毕竟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故不能否定他的初犯特征,故本案中被告人系初犯应当依法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母亲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相关证据见公诉卷151页至155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未成年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的;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三)具备帮教条件的。

三、被告人崔某的母亲愿意举债来代替被告人缴纳罚金,并自愿尽一切可能对被告人进行帮助、教育,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最高院的相关解释综合分析来看,对被告人崔某免于处罚、定罪免刑、单处罚金、均符合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本意。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应予考虑:

1、被告人涉嫌的该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刚满十八周岁,犯意单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是一个热衷于魔术,并具有一技之长的特殊人才,如以教育为主、假以时日、可能排除会成为魔术界的第二个刘谦。

5、被告人在本案中确有购买魔术道具的损失存在,且该损失的产生和被害人同意帮助其招聘十名学员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有过错,且涉案数额系被害方犯意引诱导致。

本案中被害人之所以同意帮助被告人联系十名学员是有原因的,是为了领取五十元每人的劳务费,且联系招聘十人就可以免费从被告处学习魔术,双方之间前期是口头合同关系,且基于被害人的口头承诺,被告人为了履行教学合同才购买了道具,该损失从民事法律关系分析依法应当有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没有被害人的前期承诺,被告人不会购买一千多元道具,更不会产生后来的恐吓威胁,本案仅仅是一个民事纠纷。

但由于后来被告人实施了威胁行为,且索取的数额远远大于实际损失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辩护人认为这一案发的原因在量刑时应当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另外就涉案数额而言,其中的五千元是被害人在案发现场硬塞给被告人的,属于犯意引诱,其目的无非是要加重被告人罪责,该情节具有特殊性。

因此、对该起犯罪,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考虑以上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五、从崔某的成长经历、犯罪行为以及定罪和量刑引发的思考。

崔某成长在一个父母关系急剧恶化并解体的单亲家庭,正如崔某所说这个家庭给他带来的大多都是争吵、打骂、暴力和痛苦,在他家庭生活的记忆中基本没有快乐可言,也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中造成了崔某个性上的偏激。

那么对于这些原因、辩护人认为责任不全在被告人,可以说是父母的行为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被告,从而导致被告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对此、被告的父母是否该进一步反思一下教育方式?以便以后更好地帮教孩子,防止其再次犯罪。否则悔之晚矣,后悔莫及。好在被告的该次犯罪行为相对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那么、对其该如何处罚呢?是一棒子打死判处实刑?还是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呢?

实践证明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就本辩护人从业15年的办案经验而言,被单处罚金或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百分之九十的被告人都改过自新不再故意犯罪了,也正因如此,刑法对未成年犯的立法本意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使用刑法,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动机、目的、年龄、是否初犯、认罪、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

当然也许有人会问:“免于处罚或判处缓刑是不是被告人就不会再犯罪了?”对此辩护人不敢保证,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如被告人不再犯罪,说明法庭挽救了一个失足少年,刑罚的价值得到了体现。即便被告人再次犯罪,尊敬的法官也不会后悔,毕竟我们给了他机会,我们都尽力了。

但如果对其判处实刑,让这样一名失足少年在监狱这所大熔炉里与其他犯罪分子在一起“取长补短”、继续犯罪,那么合议庭可能会后悔,后悔当初没有给他一次机会?这样的结果是我们在座所有人都不愿意看到的,我想公诉人也不例外。

此致

敬礼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光凯律师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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