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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凯律师
刘光凯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严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4-10-15|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各位法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指派我担任严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定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其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考虑到其同时具有多个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严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显属量刑过重。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严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法定减轻情节,量刑过重。

被告人严某初中文化,初中毕业后到上海、扬州等地打工,性格内向,平时话不多,很少与人发生矛盾。自2012年春节后家里盖房子,操心劳累,逐渐情绪低落,感觉力不从心,不知道如何做事,兴趣下降,心境恶劣,压抑烦躁,“就想死,难受,乱乱的”。曾企图上吊自杀,被救下来后又用头撞墙,自杀意愿强烈。邻居证实其“今年正月建房后,精神开始不好,话更少了,看见人打招呼也少了,‘痴痴呆呆’”。

严某的杀人动机常人无法理解。其与受害人家关系好,经常往来,没有杀害被害人吉雅丽的动机。原本害怕受害人跌到楼下,反因受害人一句“要告诉爸爸”将严某激怒,当时心里害怕,激情杀害受害人。杀人之后,严某在卫生间找了个凳子砸自己的头,后来又撞墙、拿铁棍砸自己的头,摔碎酒瓶,呆站在门口,这一系列举动均有悖常态。

审查中,严某对其作案过程记忆不清,愤怒杀人。杀人后十分后悔,想一死了之。在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精神检查中,情绪低,声音低,动作缓慢,被动应答,思维迟缓,兴趣下降,失去信心,度日如年,想死、自杀,自责自罪。为此,经司法鉴定为患有抑郁症,作案受负性情绪影响,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见,该鉴定意见对于严某确实有抑郁症实际予以确诊。

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一是精神病学的标准,由具有资质的专家或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还有就是通常的普通人的一般判定标准,即一般的多数的正常人基于自己的社会的生活的经验的判定,当然这不具有法律的科学的标签和权威,但也属于法官应当考量的范畴。三是法官依据其专业实践以及生活经验的自由心证。对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抑郁症精神疾病,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社会一般人的判断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作出认定。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无论从鉴定意见、还是犯罪的动机、事中事后的反应以及严某平日的精神状况综合来看,本辩护人认为严某具有严重的抑郁症精神疾病。对于案件中存在这种情况,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人严某减轻处罚。

二、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本案中存在的对被告人有利的以下情节:被害人的监护人存有重大过错、严某作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前一向表现较好。

被害人的母亲在明知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依然将未成年的无自我保护能力的被害人单独独留在被告人家中玩耍,自行逛街,被害人母亲的这一行为本身,就将被害人置于危险之中,试想,若被害人的母亲将被害人带在身边照料或者委托给精神正常、身体健康的成年人看管,这一悲剧就很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被害人母亲对此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有过错。

本案被告人作案时没有任何预谋,其本因担心被害人从未安装防护措施的楼梯上摔落而拽了一下被害人胳膊,后因被害人一句“告诉爸爸”而突发的激情杀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本案被告人作案后后追悔莫及,一度数次用板凳砸头、用头撞墙、拿铁棍砸头企图自杀抵命,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自身因盖房欠债的情况下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关系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就相对较小。

鉴于本案有上述情节,故恳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严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律师: 刘光凯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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