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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国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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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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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在离婚时如何处理股权?

公司法2013-07-18|人阅读

案例

D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的股东为陈G等二十一名自然人。2006年3月1日,王C作为甲方与乙方王B、丙方叶E、陈G、张H、叶I之间签订一份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明确:甲方欲受让D公司股东叶E、陈G、张H、叶I之部分股权,其中叶E2%、陈G1%、张H1%、叶I1%,共计股权5%。因甲方身份不便作为D公司显名股东登记注册,故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决定由乙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在D公司股东名册中,甲方实际出资人民币60万元作为受让上述股权的资金。甲方实际拥有D公司5%的股份比例,乙方不实际出资。股权出让方(即丙方)对上述事实知晓,并同意以该等方式出让股权。

2010年10月19日,D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股东王B将其所持有5%的股权(原出资额60万元)转让给王C。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三、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10年10月21日,王B和王C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王B将持有的标的公司5%股权(出资额60万元)作价60万元转让给王C。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

2001年10月15日,徐A与王B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徐A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王B在D公司的股东权益。现徐A与王B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D公司认可王C的股东身份。王B和王C确认相互之间因股权转让没有支付过对价。

最终法院驳回了徐A的诉讼请求。

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王B是否原是D公司的实际股东。民事主体是否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以其是否行使了股东的相应权利,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是否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为认定依据。在本案审理中,D公司以及D公司的其他登记股东均确认,王C通过受让他人股权成为持有D公司5%股权的股东,王B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代王C持股。王B亦认可系代王C持有D公司的股权。本院亦充分注意到,徐A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B和王C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徐A合法利益的行为。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王C系D公司的股东,王B仅是D公司名义股东,故王B将名下D公司5%股权出让给王C的行为并未损害到徐A的相关利益。徐A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提醒:从本案的几个关键的时间点来看,王B和王C以及D公司串通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徐A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在提供证据方面,处于劣势。如果这种案子,法院能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或许徐A还有一线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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