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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琬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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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合同纠纷2020-05-22|人阅读

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公布之前,司法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依据《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管理条例》及参照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合同(主要为委托合同)的规则进行裁判。

在《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的司法实务中,支持业主委员会合同解除权的判决多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并以《合同法》第410条为支持业主委员会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认为本条解释并非以《合同法》第410条为制定依据。因此,在本解释生效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直接援引本条规定,而不应再援引或同时援引《合同法》第410条。[1]

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倾向于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在任意解除权的事项上不得参照委托合同,但在其他方面仍可比照适用。

物业服务合同与千家万户的生活相关,近年来案件受理量不断上升。相关诉讼之所以广泛存在,反映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自治与司法权间的冲突。正因为其特殊性,物业服务合同与现有典型合同的明显差异之处已无法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予以法律漏洞填补,急需通过将其典型合同化以期达到缓和物业服务关系各主体间冲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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