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我们也看到,相对组织严密的商事主体,业主之间的人合性较弱,在实践中很难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会议机制充分表达其意思,进而难以形成统一的团体意志,无法与组织化严密的物业服务企业抗衡,在这一点上,又呈现出其薄弱的团体性。因此在具体规则的适用上应在适用个体性合同需要全体一致同意及团体性合同中的多数决机制间寻找平衡,方能妥善处理好物业服务合同各主体的利益关系。
尤其是在当今中国社区基层民主自治及社区伦理在逐渐构建过程中的阶段,广泛存在着召开会议及表决难;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不健全甚至缺失的现实问题,因此在立法与司法中要在法律框架下兼顾物业服务合同个体性(主要是部分业主权利)与物业服务合同团体性(主要体现为业主的团体利益)的特点,既不能过分强调其团体性的特点而忽略虽不是形式上签订者但却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的团体成员的意思自治,也不应当仅仅将其视作个体性合同而简单适用相应规则,应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以类型化,并视具体内容的不同而侧重适用。
该文章源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