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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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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单位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法律责任 是什么?

执行2021-11-23|人阅读

投标单位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属于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明令禁止行 为。该条法规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 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 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一)使用 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 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 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根据上述的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 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 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 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 定,不仅投标或者中标无效;还将被处以罚款、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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