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某经招聘入职于被害单位某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销售部高级区域经理,负责浙江部分地区的猪饲料销售工作,具体包括开发客户、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上报订单、提供客户收货人的联系方式等。
A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冒用经销商B某的名义在公司申请临时信贷。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A某将以B某名义申请的临时信贷饲料计235吨私自转卖给张三,并违反公司规定、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张三货款37.5万元,后其未将该货款如数上交公司,导致B某将用于购买饲料的人民币60万元汇至公司后,其中部分货款被用于冲抵了被告人A某冒用B某名下申请的临时信贷,致使B某至案发时未收到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饲料。A某将截留的上述货款用于其个人支配。2015年1月A某代表公司与B某核对账目时,在B某的自记账中签字确认公司尚有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饲料未发给B某,后B某以其付款后未收到全部饲料为由将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公司败诉。
2016年,A某经民警短信通知后至分局接受调查,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公司已将上述16万余元货款退还B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某家属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主动代A某向本院账户交纳人民币16万余元。
二、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A某虽然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认为A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A某作为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A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A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A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A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