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通告后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违法强拆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无效时,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观点:
1.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必须履行法定的催告程序。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法律规定的必要事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否则会构成程序违法。
2. 当行政机关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时,如果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应当依法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该裁量权。
3. 行政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对损失的构成、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依法进行审慎判断,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依据,做出客观公正的决定。
4.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审查。
【案例简述】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镇人民政府拆除某县某公司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某县某公司要求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47300元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1.关于某镇人民政府拆除某县某公司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写明原告具体违反了什么规定要被拆除,也未写明拆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未告知原告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且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之日便拆除了案涉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未向原告履行催告的义务、也未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
2.对某县某公司要求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47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某某煤炭交易市场建设前向相关单位申请办理了涉案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县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也研究通过了某某煤炭交易市场的建设方案,后被告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县某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经被告同意,原告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某县某镇煤炭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和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还未届满,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机械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委托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2692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评估报告列明的道路路基、木质通讯杆等财产不属于原告所有,因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前后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申请与建设等工作,也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评估,故对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价值是否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的权力,应由被告先行进行处理。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环评费20000元、摊位费预期出租收益5558100元是否属于赔偿的范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赔偿,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故责令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