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但没有过户,能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吗?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所有权的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夫妻双方离婚时依法对共同房产作出的分割约定,只是在双方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要取得物权效力,还需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享有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等同于享有物权。当事人依照协议有权请求将不动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债权并不当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判断权利归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判断权利归属。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离婚后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的,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夫妻离婚多年后未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军与蒋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何某军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查封了蒋某名下深圳市南山区100%的份额。骆某就上述房产的查封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该房产享有100%产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0306执异365号,裁定驳回骆某的异议,骆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骆某与蒋某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3.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100%的份额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负责还清;4.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如有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6年9月8日,骆某与蒋某复婚。2017年11月1日,骆某与蒋某再次协议离婚,协议中除另行约定骆某名下某房产及某城的两处房产归女方所有,由男方负责还清外,其余的内容与2014年的离婚协议基本一致。骆某、蒋某称由于涉案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的贷款未归还完毕,故无法对该房产的份额进行变更。骆某认为根据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的房产应归骆某所有,蒋某亦确认上述房产归骆某所有。对于骆某的上述主张,何某军予以否认。何某军认为涉案房产的证书载明了蒋某拥有50%的份额,骆某与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何某军对蒋某名下份额的执行。
又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何某军确认其在与蒋某签订上述合同时未要求蒋某出具涉案的房产证书,亦未将涉案的房产约定为抵押房产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涉案的深圳市南山区房产于2007年8月2日购买,骆某、蒋某各占5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骆某与蒋某的离婚协议成立时间远早于何某军与蒋某的债权形成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骆某在离婚后亦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控制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完毕导致涉案房产的权属未能进行变更亦属客观原因,故骆某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对于涉案房产享有物权请求权,即变更登记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何某民对蒋某享有的仅为一般债权请求权,并未将涉案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与骆某享有的物权请求权相较,在性质和内容上并不具有优先性。故骆某关于停止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停止对(2020)粤0306执1874号案中对蒋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房产证号:40××88号)50%份额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何某军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对原审第三人蒋某名下涉案房产50%份额的部分予以解封并不予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于2018年10月被查封时,50%份额仍登记在原审第三人蒋某名下,被上诉人虽与蒋某在2014年10月签订离婚协议,将涉案房产的全部份额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该约定没有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依照法律以上规定,不发生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即为涉案房产的完全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依照协议有权请求将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债权并不优先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蒋某的债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审第三人离婚时,虽然约定涉案房产的全部份额为被上诉人所有,但自双方于2014年离婚至2018年10月被一审法院查封时,已经间隔4年时间,被上诉人均未将涉案房产蒋某的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应当能预见有可能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被上诉人对不能及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的查封,不予执行登记在原审第三人蒋某名下50%份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何某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