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上课当众摸女胸,性质恶劣重处罚
一、案情概要
G系M小学教师及女生宿舍值班老师。
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害人H在一楼上厕所时遇到G。G拉住H的手让H送自己回宿舍,并趁机摸了H的胸部。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G到女生宿舍点名时,将L拉至宿舍内的讲台上与自己跳舞,并在跳舞过程中摸捏了L的胸部。2013年9月的一天上课时,上诉人G以被害人Z的衣服穿反了要为其重新穿正为由,在讲台上将Z的衣服脱光后,用手摸Z胸部,后让Z把衣服重新穿上。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四、裁判要旨
G身为教师,无视国家法律,为寻求性刺激,满足扭曲的性心理,利用教师身份,猥亵多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学生,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G在教室上课期间,当众抚摸女学生胸部,系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G提出其没有猥亵被害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与证人均是年满7周岁的在校学生,具有正常的智力和认知能力,能正常表达自己所经历的事,被害人与证人心智尚未成熟,且证实的事实均间隔一段时间,在表述上有一定差异,但证实事实的地点、当事人、被告人猥亵被害人的部位基本一致,且猥亵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故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相互矛盾,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寻求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G作为一名男教师抚摸女学生胸部,客观上是一种猥亵行为,主观上是故意,且多次对多名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其主观上是为寻求性刺激和性满足。故上诉人G和辩护人关于G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G猥亵犯罪中对被害人未采用暴力手段,且未造成现实严重后果,可酌情对G从轻处罚,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有期徒刑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