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甲与美好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美好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施甲代持,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5%、美好公司持股5%。公司名称为大漂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后大漂亮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5%、施乙持股5%,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
美好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大漂亮公司股东。
法院审查了《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审视了股东名称、标的公司、股本总额、出资或增资金额、持股比例、认缴期限等。
经对比,除名称和注册资本外,大漂亮公司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组织机构、公司高管与协议均完全不同,因此,难以认定施甲与美好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即为本案中的大漂亮公司。
因此,美好公司对约定设立公司的出资意思表示并不能完全指向实际设立的大漂亮公司,故难以确认其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