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陈与小陈原系夫妻关系,均为博美公司的股东。
2019年,博美公司增资,大陈将文化公司签发的500万元本票以增资款的名字投入到博美公司。小陈出具承诺书,载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大陈代文化公司持有,该承诺书没有大陈的签字。
2021年,文化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博美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来源于公司外人员的,法院应结合两者身份关系、是否具备代持合意、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予、借还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以确定实际出资人。
大陈将来自于文化公司的500万元本票投资至博美公司,就其是否为代文化公司持有,仅有小陈的一份承诺书。
小陈的承诺书是否可以证明大陈代文化公司持股呢?法院认为,大陈和小陈虽系夫妻关系,但对涉及如此大额的企业资产权属确认,显然不宜适用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作出认定,因此驳回了文化公司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