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为小美公司股东。
张某将大美公司所汇款项用于小美公司经营。
李某与大美公司间存在大量电子邮件往来,涉及小美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
现大美公司以实际向小美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其为小美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有参与公司章程制定修改、股东会决议等;审查行为人是否获得股东分红;审查行为人是否担任公司高管,是否作为实际控制人制定公司经营策略等。
李某与大美公司间存在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涉及小美公司的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可说明大美公司的决策意见对小美公司产生较大影响力,但经营行为与股东身份并无直接关联,难以认定大美公司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且大美公司主张其汇款属于出资款并无证据加以证明。
最终驳回了大美公司的诉请。
贺律师总结一下:经营行为不独属股东,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总经理也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安排公司的财务、人事和工资等事项。独属于股东的经营行为一般是指参加股东会决议公司事项、修改章程、分红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