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冀东律师
李冀东律师
河北-石家庄
合伙人律师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其他2013-06-25|人阅读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李冀东律师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我们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法律法规并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规定,通过对比,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主收回。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二、上级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这这种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面的原批准机关,很明显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审批手续的”机关,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审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农用地转用,另一种是征收,因此需要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准,才能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经国务院批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管理部门

1、土地管理部门直接收回。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以上几种情况,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无论是划拨还是出让方式取得,批准机关均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四、未明确收回主体的。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42条第1款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综上,如果是以闲置土地为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话,收回的主体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认。如果是直接在耕地上通过农用地转用或者单独项目选址征收的话,需要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才可用收回;如果闲置的土地是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可收回。以其他原因收回,虽然规定并不一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收回主体,但土地管理法对此规定的很明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