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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军律师
韩玉军律师
江苏-扬州
合伙人律师

一人有限公司不得规避用工责任

其他2012-11-05|人阅读

代理词

本人受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原告甲某的委托,担任甲某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1、被告公司人格为形骸化,其资产没有与法定代表人丁某分开。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工作场所与工资收入多少、去向,实际上也无法举证,或举证后无法令人信服,所以对此公司应进行人格否认。《公司法》虽然有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但实际上股东个人较为容易地控制公司,很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作为私人之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目的而借贷或担保,有计划地实施独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欺诈公司的债权人回避合同债务的承担、等等,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因为没有其它股东可以牵制该单一的股东,所以很容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行为。

在一人公司情况下如没有充足的资金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如果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的财产经营而摆脱其个人责任和公司债务是不公平的,对此极有可能对债权人成欺诈行为。

尽管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但审计部门只对一人公司向其提供的材料并根据该材料所作出审计报告负责,对于所提供原始材料的样本真实性应由一人公司承担,所以该法律的规定不能完全作为被告公司免责的理由,对此审计报表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2、对于人身损害风险较大的行业不应当许可其成立一人公司以规避责任,应当比照个人用工来适用法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当与其风险成比例,一般情况下,较大的公司一般有能力先行给付工人工资,先行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而后给付合同关系中其它普通债权,这也是价值取向。如一个公司成立时就没有能力赔付一个工伤,那么其成立公司的意义就不大,这种公司形式对社会是有害而无益的,这也是立法者在设计该部法律时所没有能考虑到的,而仅仅考虑提高设立人的积极性与促进经济的发展方面。此为立法之缺陷。

既然法律如此规定,我也无话可讲,对于人损我仍认为应当比照适用个人用工,用一定比例由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并与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或个体工商户)在用工承担责任上没有本质的区别,由于一人公司的设立门槛过低,在用工责任上还不如个人独资(或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大,所以没有必要作出有利于一人公司的判定,从而达到一人公司规避用工法律责任的可能,损害被用工者的利益,运用个人用工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方面有利于降低一人公司的用工风险,也可以更好地提高工人的自我关心的程度,提高双方的风险意识,从而达到较好的社会与法律效果。

3、雇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劳动法,侵犯劳动者神圣不可侵犯的合法权益,规避根据劳动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则此种法人格可以被否定。本案中被告公司为一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丙某个人,或以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名义从事对外工作,本代理人认为公司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理应认为公司为用工单位,且与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一人公司不足以满足承担劳动者人损赔偿义务,同样丙某也是一种个人行为,也不足以承担劳动者人损赔偿义务,为了平衡利益,应当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不能以有限责任来对抗原告的诉求。

4、退一步讲,如若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则应当承担注册资金范围内的10万元责任,因为在被告一人公司或法定代表人个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或结合举证难度,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很难讲清资产不混同且不能令人信服的情况下,采取10万的资本维持应当为法定代表人的责职与义务,否则有涉嫌不当处置财产或故意以侵害第三人利益而隐藏财产,没有尽到善良管理财产不当减少的责任。

二、丁某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应当由丁某说明自己的收入与费用开支,否则作出有利于原告的选择。按以上分析,应当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而由该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同时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与丁某可视为同一人承担责任,至于承担份额多少,应结合案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这在下文分析。

三、丙某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丙某为雇佣关系,广义上讲也可认为受雇于公司。从证据上可以分析得出丙某公司存有协议,本代理人认为这种承揽有别于真正的承揽合同。由于丙某没有用工资质与施工资质,以及丙某的赔付能力有限,应进行承揽合同的限缩理解,不能认为是承揽合同而由公司免责。同时可以根据损益同归原则,公司在本案中享有一定利益,即应当承担一定赔偿,否则运用承揽原理而使公司免责有失公平。

应当分析为内部承包合同,事实上也确实如此。丙某对外以项目经理自居,且主要材料由公司提供,受公司管理与监督,还约定丙某不得向外人反映是“分包”,同时还约定如将新客户带到公司将有奖励、等等,足以表明丙某公司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公司不能用以对抗对外承担的应有责任,这种承揽只是一种管理方法而已,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合同风险自担的原则。

对“装饰装修承揽工程协议”进行整体分析后也会得出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虽有约定“施工出现任何责任(包括人身损害)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这种约定对于原告来讲是无效的约定,是有害于受害人(作为第三人)的协议,且这种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不是真正的承揽协议,同时这种协议对于丙某也是显失公平。

当然不管是承揽合同还是内部承包合同,还是一种内部管理模式,丙某既然享有一定的利益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被告辩称公司与丙某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期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以及丙某的行为仍为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这也是原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这在“装饰装修承揽工程协议”也有所体现,如“乙方对施工的项目,二年中负有保修责任”“最后**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后余款全部返还”,同时结合行业习惯,作为公司以及丙某都有义务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仍有保修的后履行附随义务,所以原告的行为仍为各被告的利益行为,仍为雇佣时受伤时行为,至此被告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五、被告辩称原告存有疾病并带病工作而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代理人认为这不符合事实,既使认为成立仍应当承担善良人的照顾与帮助责任,更何况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是否存在。从证据上可以分析得出原告是至竹园小区上班后在工地上发生事故所致,当天并没有人发现,到第二天才被他人发现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工作场所,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椅凳上摔伤,且为突然受伤所致,如果不是从椅凳上做工时摔伤,别无其它可能。

如确认为受伤事实还不为被告所认可,认为存在真伪不明,此时法院应当适用经验法则,不能适用证明责任分配来处理本案,两者相比较运用经验法则处理本案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因为运用证明责任虽是一种规则,但可能出现迫使一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上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很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既然如此,为了尽可能追求客观真实的一致性,法院就不能随意地、简单地将案中实定义为真伪不明而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了结案件。所以应当认定为以上本代理人的分析意见,即为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椅凳上摔伤,且为突然受伤所致,自身是否存在疾病与受伤没有必然的联系,在此不必考虑无中生有的事情。

六、责任分摊意见: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可能适当承担部分责任,或分析为原告为承揽人可能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丙某应当为雇主责任,没有尽到应有关心与协助工作义务,没有采用相关的安全防范义务,同时也由于丙某是利益分享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公司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因其是真正意义上的雇主,样没有尽到应有关心与协助工作义务,没有采用相关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是利益分享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价值取向以及法律的不周全,尽管为有限公司仍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如法院确认为有限责任也应当在10万内承担责任。

对于丁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一人公司的制度缺陷,在举证不能证明财产是否混同,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民工的利益不受损害,应当支持其企业开办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个事实,原告受伤于施工现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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