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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军律师
韩玉军律师
江苏-扬州
合伙人律师

企业代帐会计不作为劳动争议纠纷

其他2012-12-05|人阅读

代 理 词

本人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被告甲公司的委托,担任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不为劳动用工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其中之一的条件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且劳动者实际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即符合控制标准,而本案中原告只是从事接受委托代理公司的财务帐册制作,除此而外就是自行安排时间从事其它职业,并不参与被告公司的其它事务,显然这种管理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这种松散型管理方式其实更符合委托代理关系。

二、原告代帐行为,不适用公司内部的员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在报酬上原告从事代帐业务,按约定完成一定的代帐业务量后被告支付报酬。针对被告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原告的代理关系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发而成立代理关系,同样基于做帐的需要(对原告支出报酬的体现)在工资表中增加原告名称,此类似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表,但并不意味着代理合同的民事代理法律属性已变异为一种所谓的未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劳动关系是劳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并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才得以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的业务是代办关系即委托关系中渗透着劳动力的使用,但这种劳动力的使用在法律上完全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力的使用,原告从事的不脱产(在其它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按量计酬的会计代帐工作,被告按量计发手续费,对原告实施的会计代办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实施劳动用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

三、结合证据分析。

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20**9月、10月份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该证据是由原告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所取得的,不具有真实性,其一、表现在10月原告已经不替被告公司代帐,而被告重新与其他会计建立了代帐关系,其二、在行政部门的备案的报表也不同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报表,备案的报表中没有原告名。所以原告是先行在此空白表格中盖章,后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此为假证,为此原告如不认可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即盖章与笔迹的先后鉴定)。同样可以推出原告所出示的9月份工资表也为假的,所以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不应采信。其三,这两份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印章或签字,故不予认可。

2、单单以此工资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用关系。其它略

2、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这几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在代理会计的证明。其一、可证明被告的公司实际上没有正式的员工,同样原告也不为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被告公司的帐册简单,公司内无需专门会计长期在岗做帐,只需代帐会计能够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三、同样现有会计也可做证证明会计代帐的现实性、可行性,而不需专业会计长期整日从事会计事务。此管理模式符合行业习惯与相关法律要求。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代理关系,而不是真正劳动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民事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因未签订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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