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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福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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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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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一案法律意见书

刑事辩护2021-08-17|人阅读

关于张艺耀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一案的

法律意见书

XXXX区人民检察院:

我所接受张某家属委托,指派我做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到贵院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依法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是吴晓非、刘峰磊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骨干成员,而仅是一般参加者

张某2017年加入吴某的放贷公司,成为吴某放贷公司的员工。张某加入吴某放贷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找一份工。张某虽然参与几次催收行为,但是主观上自始至终都认为其是为公司和吴某个人工作,而非参与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之中。张某也是在被公安机关羁押、讯问后才知道吴某领导的组织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次,张某虽然从数量上参加过多次的催收行为,但是张某都是听从吴某的指挥,被动的参与到催收过程中。每次都是吴某或者他人通过电话或微信的形式通知他,他才赶往现场。张某本人或站在一旁听指挥或按吴某要求完成某一行为。在张某参与的犯罪活动中,张某始终处于被指挥、边缘的位置。在其参与的所有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张某都没有任何的暴力行为,其本人也未造成被害人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有时候张某甚至通过自己的账户借款给他人,而且不收取借款人的任何费用。姑且不论其目的如何,但这足以证明张某对其被害人的态度是好的,不存在任何的暴力行为。最后,根据对吴某与张某的讯问,张某只是给吴某跑跑腿,吴某并不给张某开工资,张某对整个“公司”或者组织人、财、物等重要事项没有任何的管理权限和话语权。张某除了听从吴晓非的安排,还时常听从他人的指挥。

综上,我们认为张某在吴某领导的犯罪组织中仅是一般参加者。张某不是积极参加者,就更不能把张某认定为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在公安机关指控张某的三次敲诈勒索犯罪中,张某都不是借款人,张某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自始至终张某没有任何的暴力、威胁手段。

在樊某被敲诈勒索案件中,张某只参与过一次催收,在这仅有的一次催收行为中,当日樊某并不在家,张某与樊某并没有接触,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手段强占樊某的财物。刘某所拍摄的视频,张某也是被动的被录制其中。是刘某个人拿手机自己拍摄,不是张某等人有意的去拍摄相关的视频。

在高某被敲诈勒索案件中,张某第一次受吴某指示去高某家中传话,张某告诉苏某给吴某回话之后便转身离开,整个过程,张某没有见到苏某本人,语言中也没有威胁,不存在犯罪故意、暴力威胁。张某第二此受吴某指示赶往高某家中楼下,刘某指挥张某等多人拍摄视频后,张某和张某离开。在两次的催收过程中,张某本人并没有和高某、苏某本人直接接触,也未对二人采取过任何的暴力、威胁的手段,更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张某并未从中获利。因此,张某不构成对高洋的敲诈勒索罪。

在王某敲诈勒索案中,张某没有参与任何的催收行为。虽然吴某通过张某向王某、崔某出借资金,张某是受吴某指挥。张某并没有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向王某、崔某二人催收。

综上,在樊某、高某、王某被敲诈勒索案件中,张某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没有任何的暴力、威胁的手段,更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在张某、高某被寻衅滋事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高某被寻衅滋事案中,张某通知张某去高某的门店,刘某让张某和张某联系货车,但是张某只是要来货车司机的联系电话,在刘某的指挥和现场民警的管理下,将电动车搬上货车。在张某被寻衅滋事案中,刘某让张某和张某挨家挨户的发传单,而张某和张某两人没有听从刘某的指挥,而是张某开车,张某分两三次性将传单扔了出去。在两起寻衅滋事案件中,张某都是听从吴某、刘某的指挥,在整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刑法》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安某被诈骗案中,张某不构成诈骗罪

在安某被诈骗案中,张某没有参与放贷行为。张某通知张某前往安某家中,张某于当晚开车接着张某与陈某前往安某家中。到达安某家中后,张某在楼下等待,并没有进入安某家中。整个案件中,张某仅作为一名司机角色,没有任何欺诈或不法行为。张某在本案中不够犯罪。

在曹某、李某、李某、苏某被诈骗案件中,张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张某2017年4月份跟随吴某,2018年因感到吴某等人行为可能触犯法律,便主动退出。张某参与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所起作用较小,是一般成员,并非策划、组织、领导、指挥、主要获利或积极实施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在上述案件中,主要是吴某借用张某名字放贷,吴某的目的是日后好催收借款,而且通过张某等人名字放贷,也好让张某等人更加卖力的为其催收。上述案件的犯罪所得除给张某等人提成外,利益主要归吴某和刘某。整个放贷和催收的行为都是在吴某和刘某授意或指示下进行的,张某的获利只是吴某、刘某实际催收到的极小一部分。张某主观恶性较小,未对曹某等人人身安全产生或进行过威胁,其行为也皆是按照吴某的指挥,因此张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考量本案的的事实、性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

韦福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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