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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福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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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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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一案质证意见

刑事辩护2023-01-12|人阅读

高新区人民法院:

北京海润天睿(淄博)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家属委托,指派律师韦福田作为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对第二次庭前会议中,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 公诉人对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未提交法庭

在高某被敲诈勒索案中,张某某受吴某某指示让高某给吴某某回电话。张某某开车载着张某俊到达高某家中敲门,苏某隔门问是谁,张某某说:“吴某某让你给他回个电话。”然后转身离开,没有进入高某家中,没有参与其他任何的催收行为,也不存在任何的暴力行为。在安某被诈骗案和樊某某被诈骗、敲诈勒索案案中,张某某两次吴某某通知他开车载着张某俊去,张某某在楼下短暂停留,然后两次都是刘某某手持手机拍摄视频。张某某都是被动的被拍摄进去,而非主动的参与到视频的拍摄中去。上述案件中,张某某参加的催收行为十分有限,情节显著轻微,以上有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证明。在其他案件中,也有多名被害人表示,张某某没有任何暴力和强迫行为。上述能够证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公诉人没有在庭前会议中出示。

二、邱某某被诈骗案中,对张某某参与考察的证据存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供述中明确的说:“我没有派张某某去考察,因为他是吴某某的人,我指挥不动他。”刘某某的供述符合事实,张某某平时确实不受刘某某的指挥。而被害人的陈述中,其只记得是一个男青年去他家考察,但是男青年是谁叫什么,长什么样子,被害人都不记得了。对于张某某参与该案的考察的证据只有张某某本人的供述,其供述好像曾前往张店XX小区,但是不知道考察对象叫什么名字。但是时隔两年,张某某的记忆是否准确,是否在接受讯问的时候受到了诱导。仅凭张某某个人的供述,不能认定张某某参与该案对被害人情况的考察。

三、杜某某被诈骗案,被害人的损失金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

2018年12月29日开始,张某俊介绍杜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从当日开始,张某某和张某俊开始对杜某某进行放贷。对于此前,张某俊对杜某某的放贷是张某俊个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二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对于杜某某的损失或者说二人的获利,只有杜某某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诸如银行流水或者二人的供述佐证,缺少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的获利情况。

四、李某某被诈骗案,张某某没有任何获利,李某某尚欠张某某本金6.706万元

李某某被诈骗案中,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为吴某某借用张某某名义向李某某放贷,2018年1月18日张某某才和吴某某一起对李某某进行放贷。因此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张某某没有参与到吴某某等人放贷中,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2018年1月18日张某某出资1万元,吴某某出资5万元,向李某某进行放贷。后来李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借款,但是没有能力归还,后来李某某的父亲一次性支付张某某4.5万元结束了这次放贷。这次放贷中,李某某总共向张某某借款16.78万元(包含吴某某5万元),归还本金10.074元,余6.706万元未还。李某某共支付张某某利息37180元,张某某向吴某某支付利息42637元。因为害怕得罪吴某某,张某某不但第一时间归还了吴某某的本金,张某某为李某某向吴某某支付利息5457元。本案张某某共支出7.2万余元。

综上,我们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够全面,对于张某某在多数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是共同犯罪的证据应提交法庭,供法庭予以认定,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高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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