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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律师谈协议赡养案例41

婚姻家庭2012-11-29|人阅读

安阳律师谈协议赡养案例41

【案情】刘琳与其夫王跃进共生育两子两女,王明为长子。1989年,王跃进去世后,王明与其弟王强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从1990年正月起,母亲刘琳每月的一切费用由兄弟两人各负担一半;刘琳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原告现有财产由母亲刘琳自行保管,待母亲去世后,由两人平均分割遗产。嗣后,王明按约定给付母亲刘琳生活费至2002年6月。2002年12月份,刘琳突发脑梗塞并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2万多元。王明在刘琳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2003年2月,原告刘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从2002年7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300元,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用。

【要点】1、刘琳与王跃进生育王明、王强兄弟两人及两个女儿;2、父亲王跃进去世后,王明、王强约定:母亲刘琳生活费由兄弟二人平均负担,未约定两名女儿对母亲刘琳照顾及负担医疗费;3 、王明按约定给付刘琳生活费至2002年6月。4、2002年12月份,刘琳突发脑梗塞并住院治疗,王明在刘琳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 5、2003年2月,原告刘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从2002年7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300元,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

主持人:孙律师,今天这起案例属于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案件,那么关于赡养老人,法律有哪些方面的规定呢?

安阳律师:赡养老人是我国法律对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主持人:那么关于刘琳老人的两个儿子王明、王强关于赡养刘琳老人的协议,在法律上有哪些说法呢?

安阳律师:关于这个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明、王强兄弟之间的协议不涉及身份关系,所以可以适用《合同法》。但需要强调的是王明、王强兄弟的协议仅仅对两兄弟产生法律效力,这一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

主持人:那么王明、王强兄弟两个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呢?

安阳律师:在法律上,这一协议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两兄弟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刘琳老人的赡养事宜的约定得到了刘琳的默认,兄弟两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所以两人在协议中关于赡养老人刘琳的内容是有效的。

主持人:刚才,孙律师你谈到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份协议哪些部分是无效的呢?

安阳律师:王氏兄弟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刘琳去世之后,原告的财产由两人各半所有,这一约定未征得刘琳同意,事后刘琳也未予追认,且法律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未规定可以适用不作为的默示,因此二兄弟的该约定,因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两位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应为无效约定,但这不影响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约定的效力。所以这一协议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

主持人:在本案中我注意到老人刘琳除了王明、王强两个儿子外,还有两个女儿,女儿是否有对老人有赡养义务呢?

安阳律师: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这里既包括子也包括女,所以两个女儿对老人刘琳同样有赡养的义务。

主持人:那么,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其他两位女儿向原告尽赡养义务,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呢?

安阳律师:根据法律规定,赡养对被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也可以放弃要求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因此在刘琳老人认可由兄弟两人尽赡养义务前提下,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两兄弟主动承担起赡养刘琳的责任,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不侵害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兄弟两人关于赡养刘琳老人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但需要强调的是,刘琳老人并不因为兄弟两人的约定而丧失要求女儿赡养的权利。总之这一协议是不能约束和限制刘琳老人对四名子女要求赡养的权利。

主持人:孙律师,你刚才谈到四名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在本案中法院应否追加刘琳的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安阳律师: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三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的赡养人,都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是刘琳要求王明支付协议中承诺给付原告而未给付的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这一诉讼标的与刘琳的其他子女没有关系,此与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不同,因此原告的其他三位子女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他们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主持人:本案法院是如何裁判的呢?

安阳律师: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明、王强兄弟两人签订的关于赡养老人的约定是有效的,关于兄弟两人分割刘琳财产的约定因不涉及本案诉讼所以不予认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王明支付给原告刘琳从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2400元赡养费及1万元医疗费。

主持人:通过今天这起案例,能带给听众朋友们哪些启示呢?

安阳律师:通过今天这起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案例,我想提醒听众朋友们: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对此子女之间虽然可以对具体的赡养事宜进行约定,但是约定中最好不要未经老人同意就擅自约定处分老人的合法财产,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并且即便有关于赡养的约定,赡养协议也是不能约束和限制老人的。赡养协议仅能约束签订赡养协议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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