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马革联律师
马革联律师
湖南-长沙
主任律师

长沙彭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8-16|人阅读

彭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一审辩护词

作为涉案当事人彭某的辩护人,本律师在多次会见、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及初步查证的基础上,特别是通过法庭主持庭审调查、质证活动,认为彭某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无与周泳晟(又名彭昶)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彭某和福莱格汽车服务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不构成周泳晟合同诈骗案的共犯。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酌。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及与周泳晟有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一是要求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具有犯意联络。刑法意义上的犯意,又称“犯罪决意”——行为人表示决定实施某种犯罪的意思。犯意联络,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毋庸置疑,犯意联络是判断是否系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要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刘静坤法官发表在(2010年第6集,总第77期)《刑事审判参考》上的论文标题所指出“欠缺犯意联络和协调行为的同时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毫无疑问,刑法意义上的犯意,务必是通过某种客观方式表达出来的犯罪意图,并非单纯的恶意的想法。同样,犯意联络,虽然通常被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因素,但其也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也就是说,在认定犯罪的司法活动中,我们判断某人是否有犯意及犯意联络,务必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和行为来考察,不能离开事实和行为来推测,否则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而本案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表明:彭某并无合同诈骗的犯意,和周泳晟之间也无犯意联络:

其一,涉案的福莱格公司汽车转租业务肇始于周泳晟为归还其个人银行信用卡巨额透资欠款,以避免面临的刑事追究。而彭某对周泳晟在长沙开租车公司的动机、意图和目的完全不得而知。

其二,虽然周泳晟经营转租汽车业务的意图、目的及其虚构事实、虚假宣传的行为表明其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兄弟俩之间就通过汽车转租方式诈骗押金、租金差额款存在共谋或通谋的事实。

其三,彭某并非真正的福莱格公司老板及股东,其对自己何以被登记为福莱格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情况并不知情。

在此需要提及的是:周泳晟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还有其校友刘江红、福莱格公司员工文强。毫无疑问,这些人与彭某一样,虽然名义上也为公司法代表人及股东,但因其与周泳晟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均依法不能、也没有以周泳晟的共犯论处。

其四,彭某在福莱格公司实际上相当于一名普通员工,而且系一名周泳晟召之即来的不坐班的员工,主要从事的工作是在周泳晟的安排下办理租车相关手续及接送车工作,没有参与过公司业务的决策性事务。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彭某虽然与公司其他员工(比如,文强、陈军、梁军等)一样,签订了部分租车合同,但其都是在周泳晟洽谈好后,按照周泳晟安排办理交车手续时所为。因此和其他员工一样,并不能因为签过部分租车合同,就认定彭某其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五,在后来办理业务过程中,彭某虽然通过部分租车合同的比较,觉得哥哥周泳晟的租车业务会亏本,但其因盲目相信了当时中南大学研究生毕业的哥哥不会干违法犯罪的事情,相信哥哥不会害弟弟——拉弟弟一起做违法犯罪的事情,相信哥哥所说他“另有运作安排”,以致而疏于对哥哥所进行活动的怀疑和防范。这足以表明彭某的当时在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周泳晟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就是说彭某并非是在知道哥哥周泳晟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后还继续留在公司帮哥哥做事的。

其六,周泳晟一直没有和彭某商议过或安排过要给弟弟部分租车收入,彭某也始终没有向周泳晟提出过、甚至没想到过要分享周泳晟经营租车业务所收取的任何财物

上述事实足矣表明彭某与周泳晟之间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对此,公诉机关于2012129出具《退补提纲》(见补充侦查卷第2-3)也予以了客观的、实事求是地认定。实际上,在周泳晟合同诈骗案中,周泳晟是利用彭某和公司其他员工之缺乏故意的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比如说,医师指使不知情的护士给患者注射毒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此时护士并不构罪。

二、彭某在福莱格公司工作期间也没有对任何客户有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首先,彭某没有欺骗过公司租入车方的客户——上海的汽车租赁公司或个人。遍查全案案卷,就租入车方而言,所有涉及的上海方面的公司租车业务均是和彭昶(周泳晟)洽谈的,虽然彭昶在洽谈业务过程中有虚假宣传、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没有任何被害人提到彭某有虚构事实、虚假宣传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彭某知道周泳晟对顾客虚构事实、虚假宣传【见补充侦查卷第5页:我与上海的惠怡公司的郑惠群、军正公司的姚冠华、娱疆公司的杨剑文在上海打过交道,办理过租车业务的手续。但我没有与周泳晟一起在上海洽谈过业务,洽谈业务都是周泳晟谈好的,我只是负责后面拿车时的手续。

但是,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可能会引发误解的是:上海惠怡公司的郑惠群在2006623的询问笔录中提及彭某可能使用过假名“刘山”到其公司租过一台车【见侦查卷第三卷第7274页:20041010日左右,彭昶(周泳晟)第一次租车后半个月左右,介绍了一个叫“刘山”的人到惠怡公司租了一台车,这台车租金、还车均正常。此后,彭昶又先后租了三、四台车。20055月,彭昶来其到公司说湖南单位公车制度改革,取消公车。该为租车,湖南租车市场好,…。“刘山”应该是(注:这里系推测)假名字,他的真名叫彭某,是彭昶的弟弟。上星期我和彭某见了面,他承认刘山用的是假身份证,也承认自己是彭昶弟弟】。但是法庭调查表明,彭某对郑惠群称有“刘山”的人在他那租过一辆车的说法,不得而知。而且彭某对称其曾以“刘山”的名义租车的说法予以了明确的否定【见补充侦查卷第6页:问:根据郑惠群的证词,你在200410月以“刘山”的假名在他那租过车,为什么?答:没有,我没有使用过“刘山”的假名】。事实上,早在2005年上半年郑慧群来长沙考察周泳晟公司租车业务情况时,周泳晟即当面介绍了彭某给郑慧群认识,并告诉了彭某是其弟弟。而且此后,在上海彭某也与郑惠群打过交道。因此,郑慧群对彭某是认识的,如果200410月份彭某真的以假名“刘山”租过车,那么郑慧群凭此一项——假冒他人姓名租车——对周泳晟公司的考察就不会通过。

不仅如此,彭某其妻子预产期是2006617见附件),他在此之前约一周的时间(610日前)即回湘乡老家照顾妻子了,而郑慧群在623的《询问笔录》中称“上星期”和彭某见了面,这明显不符合事实。

可见,作为一份孤证的郑惠群的上述说法,既与事实不符合,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说法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得到法庭的采信。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某有欺诈过湖南租用车方的客户的行为。彭某虽然和福莱格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在周泳晟(彭昶)的安排下从事了部分出租车的日常性工作(包括签署租车合同),但其没有对任何租用车的客户有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虚假宣传的行为。

然而,在此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全案唯一提及彭某可能有虚构事实的地方是:一客户——慈利县移动公司的李政军的笔录【见补充侦查卷第52-53页:通过朋友的引荐,我联系了福莱格公司的老板彭某(电话1311718667613308457068),通过电话与其商谈。我询问为什么出租的车怎么这么便宜租金,他说他们公司为了搞一个有色金属生意需要资金,所以便宜租车融资。与其协商13万元押金,5000元一年的租金。后来又与彭某联系,最后他同意了我降低价格的要求,以9万押金,2000/年租金签订合同】。

显然,与李政军通话商谈租车业务的人是不是彭某本人是本案能否认定彭某构罪的一个关键问题。鉴于该问题的极为重要性,我们务必坚持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原则,更加审慎地对待。

李政军的询问笔录表明:他是在电话里与福莱格公司的老板洽谈租车事宜,没有面见与之通话的福莱格公司的老板,而真正的福莱格公司的老板是周泳晟而非彭某。因此,李政军对电话那头的人到底是不是彭某本人实际上是不得而知的。正如张家界的租车人——甘运安委托的报案人杨乾彪在《租车情况说明》所说:“通过王明春介绍与福莱格联系,我们未与彭某见面(该公司法人)合同是由彭昶在公司找法人签字后拿过来的,所有合同商谈都是彭昶经手,钱也是交给彭昶的。…。”【见补充侦查卷第34】。结合周泳晟司机——谭篓的证言以及彭某本人没有和租车客户洽谈过价格——讨价还价——的陈述,可以确定,在电话里与李政军洽谈租车事宜的人也应该就是彭昶(周泳晟),而非彭某。

法庭调查表明,13308457068这个号码,并非彭某所用,而且彭某能十分确定地辨认出130 1718 6676133 0845 7068系周泳晟所使用的。为此,辩护人遍查所复印的全部案卷笔录,在所有周泳晟及彭某的供述笔录中,办案人员都没有问及和记录当时他们各自使用的手机号码。但是,最后在受害人询问笔录中还找到了一个叫王勇的租车人说彭昶的手机号码是130 1718 6676 见侦查卷第三卷第64】。因此,我们可以确定李政军笔录所提供的一个号码130 1718 6676就是周泳晟的没问题。如果李政军当时是与13017186676而非133 0845 7068通话,那也可以确定与其通话洽谈业务的是周泳晟,而非彭某。也就是说,可以排除系彭某对李政军虚构了所谓“做有色金属生意需要融资”的事实。

如果公诉机关、法庭对此还有疑问,那么需要进一步核实李政军笔录中所提供的与之通话的号码133 0845 706813117186676到底是哪一个?到底是谁使用的?(笔录上“131 17186676应该是将“130误写称“131”所致,因为131 1718 6676系湖北荆州的号码段,而“130”的才是湖南长沙段号码,而且租车合同上周泳晟本人所留号码也系“130 17186676)。

此外,还需提及的是,我们在追溯彭某为什么当时(20067月)会被批捕的过程中从公安部门得知:2006年当时周泳晟合同诈骗案专案组将签过租车合同的员工及彭某都一起提交长沙市公安局法制处讨论是否报捕时,经过研究决定除周泳晟报捕外,包括彭某在内的其他员工均没报捕。后材料送市检察院批捕时,有人提议将彭某也批捕。当时因彭铁刚未到案接受调查,办案人员基于彭某系周泳晟的弟弟、有福莱格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表象,而且怀疑彭某可能将部分租金、押金卷走,故决定此将彭某补报批捕了。但现在彭某已经归案,事情的真相已经明了,彭某确确实实跟其他公司员工一样,虽然在公司做了部分租车业务性的工作,但确实没有与周泳晟有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而且也没有欺诈行为,更没有从周泳晟手拿走过任何财物。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原指控周泳晟合同诈骗罪的《起诉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认定采取汽车转租形式诈骗他人财物的系周泳晟个人,并没有描述及认定彭某与周泳晟系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现无证据证实彭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及与其哥哥周泳晟有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公诉部门的指控仅仅是根据推断,而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退一万步说,即便对彭某定罪处罚,也因彭某所涉及押金、租金差额数额不大,且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应依法对彭某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首先,起诉书指控彭某涉及犯罪数额为133万元,明显存在计数方法错误。本案即便对彭某以犯罪论,犯罪数额也应该以汽车转租的租金、押金差额计算。周泳晟采取汽车转租方式诈骗,其目的系骗取、也只能骗取汽车转租押金、租金差额部分。周泳晟原合同诈骗案的《刑事判决书》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也是以差额计数的。

其次,需要排除起诉书所例举的9辆车中的彭某本人没有签订及参与的部分。比如,补充侦查卷所例举车辆部分只能计算高菊芳租的2台和喻立飞租的1台(注:甘运安所租车没有交押金,只是为获取高息而借给周泳晟12万元钱——见补充侦查卷第34页、39),该3台涉及押金共40万元,根据本案汽车转租模式,该三台车应支付押金、租金共约28万元(总计25个月),因此,押金、租金差额为约12万元。

二、关于量刑意见

首先,彭某系从犯,而且系辅助作用的从犯,其主观恶性极小,客观上在周泳晟合同诈骗罪中所起作用极为有限。根据刑法(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次,尽管彭某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做了无罪的辩解,但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汽车转租业务的事实,因此 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67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彭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性情平和单纯,人身危险性很小。目前彭某已是妻离子散,小孩抚养无着,父母年迈,体弱多病,无人照顾生活,家庭经济状况极为窘迫。对此,其村委会出具证明与意见。

综上,假如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建议法庭对彭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最后,恳请法庭慎重考虑,充分采纳以上辩护意见,依法对彭某案做出一个征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的公正的判决。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马革联

2012814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