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等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
律师意见
2011年7月28日六都寨镇洪江村新任村主任邹旺芳(45岁)因村干部分工不合理与镇政府驻村干部谭某发生争吵。7月29日上午镇政府罗某书记便叫邹旺芳去镇政府协调,中午邹旺芳回洪江村后还没来得及和家人与其他村干部谈及上午在镇政府协调的情况,便突发脑溢血死亡。死者家属认为邹的死与其和镇驻村干部发生争执受到刺激有关,且对7月29日上午邹在镇政府的情况毫不知情,提出要去镇政府要求领导给予合理解释。7月31日下午,死者亲属拟好书面报告材料(申诉书、请命书)后,死者妹妹邹某、姨妹刘伟红等便拿着材料去村组请村民签字。8月1日早晨,镇罗书记电话通知村干部周飞云说镇领导就要过洪江村来吊唁及解释村干部分工协调等事宜,在办丧事的亲属和村民吃完早饭后等到将近10点时,镇领导又来电说今天有事不过来了。于是,家属和村民们约60-70人便去了镇政府。
到达镇政府后,由于死者家属刘某红(邹旺芳的妻子)情绪失控,在镇政府办公室没找着领导时就甩电话机,并和劝阻的干部发生冲突,进而引发其他亲属及村民动手殴打镇政府两名干部(鉴定属轻微伤),打烂镇政府办公室门窗、桌凳等物品(鉴定价值3174元),影响了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约2小时无法办公)。后经镇罗书记等领导、派出所干警、亲属王某(邹旺芳小妹夫)等人的极力劝阻,事件才平息下来,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
案发后,隆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即依法将其立为治安案件予以查处,陆续治安拘留了参与殴打镇干部或砸坏镇政府办公室物品的刘光荣、刘应高、刘相池、刘尊日等人。后因受伤镇干部有情绪等多方面的原因,联名上书县领导,遂将该事件转立为刑事案件(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刘某等3人)交六都寨派出所查办。
作为涉案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仔细阅卷及初步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不宜以犯罪论处。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死者亲属及村民的意愿和要求也并非全无道理,冲突事件的发生与镇政府干部工作失当不无关系,情节和损失也并非严重,且系人民内部矛盾引发,不宜以犯罪论处。
其一,镇驻村干部谈显然对洪江村干部分工确属不合理(安排村公章和财务都不交村长邹旺芳管),并引发邹与谭发生激烈争吵及其情绪激动。第二天上午虽经镇罗某书记协调纠正了,但争吵后邹旺芳当天晚上即睡不着觉(邹妻子反映),第二天上午在协调会上即出现异常(镇领导反映)。常识告诉我们,尽管邹的死与驻村干部分工不合理没有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但不能否认邹旺芳脑溢血的病发与前一天所受到得刺激没有任何关系。
其二,8月1日早晨镇领导得知死者家属、亲属及部分村民要去镇政府的消息后,本安排去洪江村吊唁和解释29日上午协调情况并通知村干部周飞云,却突然改变工作安排。显然,如果当时镇政府领导及时出面解释一下,死者亲友及村民就没必要去镇政府了,自然涉案的冲突也就避免了。
其三,死者家属提出镇政府领导出面解释7月29日上午邹旺芳在镇政府期间的情况,实在情理之中。部分村民提出核查和公开多年没公开的村财务账目,也并非不合情理。
其四,家属和村民到镇政府办公室后,虽然因死者妻子(刘某红)情绪激动引发殴打干部、打砸办公物品的失控局面,但这明显属于突发事件,完全出乎涉案当事人的意愿和意料之外。且冲突中受伤干部伤情轻微、被打砸办公物品的价值不大,影响办公时间也不长。显然,该冲突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损失严重”之构罪的标准。
二、即便以犯罪论处,追究刘某、刘某杰、阳三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势必形成“轻责重罚”、“重责轻罚”——有悖刑法公正和公平之原则。
根据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体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之分,那么谁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呢?谁是“积极参加者”呢?证据与事实表明:去镇政府给死者邹旺芳讨说法是死者妻子刘某红的强烈意愿和要求,而且在镇政府办公室首先砸电话机引发冲突的也是她。毫无疑问,刘某红在整个事件中的责任应该是最大的,其他亲属、村民只是参与者或围观者而已(注:邹旺芳小妹夫——王某也是刘某红派其妹刘伟红喊来和她谈去镇政府寻求解释的事情的,而且王某当场表示:只同意3-5名代表到镇政府去谈事情,即便家属要求多去人也要等代表谈话回来后如家属觉得无法接受再去)。如果论罪,那么刘某红应系“首要分子”。但是,专案组后来明确在该冲突事件处理上坚持“和谐干群关系、缩小打击面、大事化小”的原则,刘某红因而只是受到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其他参与殴打镇干部和砸办公物品的责任人也均是受到治安拘留之处罚。显然,如果将在冲突事件中既没参与打砸,也没指使他人打砸的刘某、阳、刘某杰等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势必导致“轻责重罚”、“重责轻罚”的结局!这有悖刑法公正和公平原则。
三、退一万步说,即便将刘某、阳、刘某杰论罪,但因整个冲突事件既没有造成轻伤及以上人身伤害,也没有造成5000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是导致了一个镇政府约2小时的无法正常办公,这样一个危害结果充其量也只能算是达到非罪与罪的临界点。根据“罪刑相当”之原则,对刘某等人只能判处管制、拘役,充其量判处6个月的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刘某等人自去年9月初被拘留以来,在看守所羁押已达6个月了,如继续关押也是刑过其罪了。 此外,通过与当事人方——六都寨镇政府方面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作为本次事件的肇始人——刘某红已主动将该次冲突事件中镇干部受伤的医药费用、损坏镇政府办公物品等足额予以了赔偿(总计赔偿经济损失共36200元),并向镇政府领导和受伤干部真诚致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修复了六都寨镇政府和洪江村民的关系。
总之,刘某、阳、刘某杰目前在看守所已被关押达6个月之久,对于一个本系治安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其受到的惩罚已是够重了,受到的教育也够深刻了。法律不外乎人情事理。恳请公诉机关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上述律师意见,继续从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尽快对刘某等三人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以避免激化干群矛盾、损害干群关系之局面的出现。
此致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革联
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颜石中
罗小云
201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