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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凡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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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
主办律师

朱HB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6-24|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朱H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玩忽职守案中被告人朱H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分析研究案卷,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察看,到A县公安局察看现场照片,向朱H本人询问,又参加了案件庭审活动,对于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合议庭提出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朱H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被告人H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1.追缉嫌疑车辆是朱H执行命令、应当尽力履行的职责

其一,追缉嫌疑小轿车是执行命令的行为

H是在事发当天即2015615日凌晨148分接A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有一辆尾号为806的小型汽车肇事后逃逸向安林路东逃跑,需要查缉”的指令而后行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第五章《警务保障》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据此,在110指挥中心或者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前述命令之前,朱H必须严格执行该命令。

其二,嫌疑轿车危险性高,对其进行追缉、查控非常必要

H小组赶到水冶镇辅岩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事故现场了解逃逸车辆情况时,沿人民路由南向北飞快驶过一辆小型汽车,报警人指认“就是这辆车肇事逃逸的”,朱H遂驾车跟着向北搜寻逃逸车辆。当行驶至水冶铁厂东门外时,那辆逃逸车减速调头,朱H等对其拦截进行检查,逃逸车辆不但不停,反而加速向南逃跑,逃跑过程中险些撞上协警。朱H小组调头顺着逃逸车逃跑的方向搜寻,行驶至水冶镇镇北桥西北野牛面粉厂附近时,逃逸小型汽车减速向右靠停车,朱H就让司机靠边准备对其进行检查,刚一靠近,朱打开警灯,逃逸车辆加速再次逃跑。

被追缉的肇事车辆多次抗拒检查、设法逃跑,在逃跑路上高速逆行、还撞伤一人,肇事车辆很有可能将发生更多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情况万分危急。任何人处于朱H的位置都会认为该车驾驶人或者乘车人可能有重大犯罪嫌疑,危险性特别高,从而必须对其进行追缉以阻止可能继续发生的违法犯罪。由此可以认为,任何一个尽职尽责的人民警察只要处于朱H的位置都会全力以赴追缉嫌疑车辆。

2.H没有认识到追缉的嫌疑轿车与大货车相撞,没有过错

其一,与朱H同车出警的协警一致证明,他们只看到火光。与朱H同车出警的协警、司机贺YB说,他们到达现场时,看到路边站的人(应该为大货车司机李X)。贺YB询问李X发现肇事轿车没有,李X说没有发现并要求借用手机。此时,后面紧跟而至的轿车司机主动提出让货车司机使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要求贺YB等人开警车继续寻找肇事轿车,朱H和贺YB等才离开事故现场继续寻找肇事轿车(见贺YB20150615《事情经过》,案卷第106107页)。与朱H同车出警的协警周SH、路FJ说明的情况与贺YB的说法完全相同(周SH20150615《事情经过》,案卷第108109页;路FJ20150615《事情经过》,案卷第110111页)。即:他们都没有看到小轿车。

其二,李X的证言证实,朱H他们不能看到小轿车。更为有力的证言是与本案刑事部分处理没有关系的货车司机李X的证言。李X20151015日接受询问时具体说到:“从我和朱H等人对话的位置可以看到从车身上面和车盘底下面透出来的火光。”(第一卷,第67页)。即:从当时朱H所处的位置,只能看到火光,能看到货车的轮廓,而不能看到货车东侧的小轿车。

其三,现场勘测结果证明,从朱H他们所处位置不能看到小轿车。根据现场勘测,货车与逃逸车辆相撞后,货车将卡住的小车向北移动7.7米才停下来,两车所停地点在十字路口北十多米的地方,且小轿车前半部分几乎已经插到了大货车底下。而警车所停位置在十字路口中间靠西的位置,货车正好挡在了警车和轿车之间,按照当时的环境,该路段在修路,该段灰尘大导致能见度低,当时又没有路灯,凌晨两点视线非常不好,所以朱H根本不可能判断与货车相撞的轿车就是他们正在追击的肇事轿车。

其四,李X求助时没有向朱H他们提及小轿车。货车司机李X在当时急切的情况下只是说“着火了,电话、电话”(110通话录音为证),车上协警也明确告知让其打119求助,何况后面紧跟着的奥迪车上人员已经向大货车司机提出了帮助:“让他们去追车,用我的电话报警。”此时的朱红兵得到的信息是:着火了需报119火警,有人可以报警。所以,朱H合理地认为,自己急需追击逃逸车辆,在停下救火与追击逃逸车两者之间选择追击行为才是自己正确的选择。

此外,货车司机拦下警车时,朱H正在和110指挥中心通话汇报以及请求如何查缉逃逸车辆,其注意力全部在通电话的内容上。要求朱H看到肇事车辆相撞,实属强人所难,也极不符合常理!

3.H离开事故现场附近是因急需追缉肇事轿车,是职责所在,没有过错

与朱H同车出警的三位协警证言证明的事实是:关于路口附近的交通事故,朱H他们只是基于大货车司机的简单描述,知道大货车发生着火,而根本不知道有小轿车与货车相撞。

在此情况下,朱H他们应该认识到自己既有继续追缉肇事逃跑轿车的责任,也有对于发生着火救助的义务。这是义务冲突。相比较而言,继续执行110中心的指令而追缉肇事车辆显然更加重要。因为他们正在追缉的肇事轿车实施了肇事逃逸、高速逆行、抗拒检查、撞人等高度危险行为,朱H选择继续追缉肇事车辆、阻止其可能发生的对更多人员造成危害后果,实属必要。这比救助发生着火的车(他们并不知道相撞事故中有人面临危险)更加重要。况且,已经有后面赶来的奥迪车司机路任HL主动提出借用手机拨打报警求助电话。朱H预料到大货车司机的借用电话报火警的求助已经达到了有效的帮助,才去追击逃逸车辆的。事实上,奥迪车司机也确实帮助拨打了119火警电话。货车司机李X也当即从自己货车上取出手机拨打报警求助电话。

4.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朱H小组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公诉人强调根据《人民警察法》(该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都规定,朱H应当在红罗山路口灭火救人。公诉人的该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其一,朱H他们是根据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对嫌疑车辆进行追缉,有执行命令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在总则部分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第五章《警务保障》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据此,在110指挥中心或者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前述命令之前,朱H必须严格执行该命令。

其二,朱H小组没有停留以灭火而是继续执行追缉嫌疑车辆的命令,是正确的选择。他们追缉的嫌疑车辆有危害公共安全从而造成重大事故的高度危险,而他们认为在红罗山路口货车司机李X求助的事故只涉及财产损失(这个认识有误,但是朱H他们没有过错)。所以,继续追缉是正确选择。何况,朱H小组的上级并没有收回或者改变“追缉嫌疑车辆”的命令。

其三,二○一一年四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6号发布的《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巡逻民警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应当开启警灯,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执勤执法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遵守下列安全防护规定:……(三)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等危险人员乘坐、驾驶机动车逃逸,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可以驾驶机动车追缉,并应当及时请求支援。”所以,驾车追缉嫌疑车辆,没有任何不当。

可以设想:如执行人任务的过程中遇到求助都要停留下来进行帮助,上级命令将没有任何作用,公安机关的工作秩序将陷入何等混乱的状态!有令不行的行为,才是真正的玩忽职守行为!!

所以,朱H带领协警离开事故附近的路口继续追缉肇事逃逸轿车,属于履行紧迫性更高的责任,是经过慎重思考做出的正确选择,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朱H没有认识到李X求助的事故涉及他们追缉的小轿车,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追缉逃跑的肇事小轿车,是执行命令的行为,是他们的工作职责的要求。朱H的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和《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的要求,没有任何不当,不是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即使认为朱H不予救助构成玩忽职守行为,该行为与常Y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要求朱H对常Y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原因是:即使朱H他们留下施救,也不可能避免常Y死亡的结果发生。

要使不作为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有避免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具体而言,在到本案中要求朱H对常Y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朱H们对事故车辆进行救助确实能够避免常Y死亡的结果发生。

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能证实“朱H当时能够采取措施确实避免常Y死亡的结果发生”(公诉机关对此问题根本没有注意)。即使朱H停留进行施救,也没有及时灭火、救人脱险的可能性。货车司机李X说:“前面的轿车撞到我的车的油箱上发生起火,我赶紧下车打110119120报警求助,我本来想去救人,但因为火势太大,我车上也没有灭火器无法施救。”(李X2015615日询问笔录,第93页)李X意识到发生相撞事故而停车当时就发现“那个车已经开始燃烧了,火光很大”,他“不敢靠近”。(李X2015620日询问笔录,案卷第28页)。李X“下车后,对方的车辆已经开始剧烈燃烧了”(李X2015620日询问笔录,案卷第29页)。李X知道自己有救助义务,但是根据当时具体情况他没有办法灭火、救人。根据具体情况,在现场灭火救人,必须具有专业的破拆工具、消防工具(当时两车相撞时货车速度35.06km/h,小车速度88.35km/h,且小车在碰撞前没有丝毫减速,直接撞到货车的油箱上,立刻起火,货车将小车拖行7.7米后才完全停下来,此时小轿车已经死死地卡在货车油箱处)(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清楚地反映,小轿车一半车身嵌入大货车,动用吊车才将小轿车拖离货车的),才可能对常Y进行有效的救助,才可能(只是“可能”!!)避免常Y死亡结果发生。而朱H小组的警车上面并没有配备破拆工具。他们停留施救的唯一手段,与李X采取的措施并无二致——拨打报警求救电话。李X拨打报警求救电话没有避免常Y死亡结果发生,不能认为朱H等拨打报警求救电话就能挽回常Y死亡的结果!!即,朱H等没有停留施救,并没有在任何程度上提高常Y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

(三)另外两个假设

其一,假如常Y驾驶的轿车经过红罗山路口继续向西逃跑,后来撞击其他车辆导致两人死亡;朱H小组在红罗山路口遇到李X求助,不再追击而停留施救,但是仍然有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是否要指控朱H“不执行指挥中心指令造成两人死亡构成玩忽职守罪”呢?如此,岂不是无论如何朱H“逃”不脱玩忽职守罪的“圈子”??!!

所以,即使认为朱H没有救助成立玩忽职守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与常Y死亡结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朱H对常Y死亡结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普通交通事故的场合的处理。公诉人在法庭两次说到,造成常Y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本人醉酒、超速驾驶,对此我们非常赞同。即使是造成一个人死亡的普通交通事故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的其他交通活动参与人,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因为朱H是一个警察,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反而成立玩忽职守的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H的行为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成立玩忽职守;朱H的行为与常Y死亡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指控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其他问题

(一)发生常Y死亡结果的原因是常Y本人的违法逃逸行为

其一,常Y肇事后违法逃逸,慌不择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常Y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常Y却在第一次事故后仓皇驾车逃跑,并且高速、逆行,逃避、抗拒检查,逃跑过程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

其二,常Y属于醉酒驾驶。A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2015061607)载明:心脏血液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案卷第125页)。A市人民检察院安检技鉴(20156号《鉴定书》《分析论证》部分指出:“死者常Y心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9.8mg/100ml,可以认定死者常Y生前饮酒。”常Y血液酒精含量远远高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的 “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的酒精含量。常Y属于醉酒驾车。

其三,常Y超速行驶。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李X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5.06km/h。常Y驾驶的豫GVC806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8.35km/h。”而事故路段限制速度为40公里。常Y行车速度为限制速度的2.21倍!!如此速度,不发生重大事故,就是奇迹了!!(证人连XY、路人HL、摊主、民警均能证明在民警追缉之前,常Y一直是高速行驶,其在醉酒状态下于凌晨两点左右视线非常不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高速行驶而且有逆行行为,这都足以证明常Y把自己置于一个极度危险的环境中。)

所以,应当认为常Y对于三次事故造成的包括其本人死亡在内的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其他人对于常Y的死亡承担责任。

(二)被告人成立自首

根据法律规定,成立自首的条件是被告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是一个法律评价;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评价是否有正确认识,与自首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就此而言,公诉机关案卷材料充分证实被告人是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说明情况而没有任何隐瞒;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成立自首的充分条件。

(三)常Y的家属已经从被告人及其单位得到充分赔偿,出具了谅解书

如果认定被告人行为成立犯罪,量刑时对上述因素应当一并考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6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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