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在借钱时往往碍于情面不写借条,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发生借贷纠纷,可以凭借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法院起诉吗?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
舒某与任某是同事兼合租房屋的室友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任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舒某借款。
舒某通过支付宝“借呗”等软件贷款获得资金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出借给任某共计105100元。之后任某未还款,舒某于2019年4月向任某催收欠款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归还借款本金1051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以105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和实际损失各按年利率6%计算,计年利率12%)
庭审中,舒某陈述任某的支付宝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绑定了手机号,当庭验证支付宝帐号,经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为“任某”。舒某还当庭演示了通过微信搜索手机号,查询出用户“cj”舒某已添加该用户为好友并设置备注名为“采购部任某”。舒某当庭查询并展示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舒某称,因碍于人情,任某多次频繁借款,但未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支付宝好友信息截屏、支付宝账单截屏、光盘、微信账单截屏等书面证据、视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舒某提供了支付宝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任某进行了支付宝实名认证,并绑定了手机号,通过该手机号搜索查询的微信用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能够认定是任某。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舒某要求任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舒某对其主张的2019年4月催收借款的事实并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舒某可以要求任某支付公告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9条第2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重庆江北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105100元;
2、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逾期利息(以105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3、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温馨提示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微信、微博、支付宝等数字化产品逐渐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证据形式,将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作为证据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年年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14条对电子数据包含的信息、电子文件进行了规定,但并不是任何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交后都能被法院采信,法官还需要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
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庭审证据,应注意以下三点:一、能够证明所举示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使用人为案件当事人。
一般而言,经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帐户通常可以与当事人相对应。但微信帐号一般通过手机号注册,大部分账户未进行实名认证,其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为当事人使用的证明力不足,需要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二、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电子证据时重点审查其真实性。
法院将按照《规定》第92条的标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要求电子证据形式完整,且能够提交证据原件,否则证据真实性存疑。故应当及时保留重要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不得随意删除,也不得在诉讼中仅举示于己有利的片段。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尤其是聊天记录等易删减内容,原则上应当符合《规定》第94条标准要求,起诉前即对电子证据进行公正或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三、电子证据应当辅助以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等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
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时做好内容备注,对方未还款时及时催收,催收时明确欠款金额,完整保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