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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列》第三十条规定是什么

案件执行 2015-01-20 19:2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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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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