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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发(2005)48第六条(2)中…..对于超出第五条范围(抢救时除外)由离休干部自费的药品项目或服务设施经治医生有责任告知离休干部本人,家属,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 请问应如何理解超出第五条范围(抢救时除外)的条文字句?又如何理解第五条中……并根据离休干部实际医疗需要,本着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如何理解(抢救时的特殊监护服务及使用的设施器材),在医疗待遇上与康复中特殊护理有没有区别?

行政诉讼 2010-08-02 21:3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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