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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某会计师事务所聘用人员,为赚取手续费,从担保公司借118万元帮助陈某注册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成立后,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后被该公司法人借走160万元出境逃走。事发后,王某主动交出垫资占用费(已给担保公司)、工商注册费、验资费、个人所得1000多元等合计9000元给公安局。当地检察院认为王某触犯刑法第159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请问王某既不是公司发起人,又不是股东,身边又没钱,应承担什么责任啊?

工商事务 2010-10-02 08:4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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