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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青 刘新宁 刘新利 刘爱萍 被告 滕军 刘彩静 刘兴鹏 原告诉称位于xx处的房屋系四原告及被告刘兴鹏的共有财产,被告刘兴鹏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从未在xx处购买过房屋,诉争房屋系刘彩静之母鲁秀敏购买的,且卢秀敏一直在房屋内居住。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滕军刘彩静系夫妻,房屋系四原告及被告刘兴鹏的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四原告虽主张诉争房屋系被告刘兴鹏出售给了被告滕军刘彩静,但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房屋系案外人卢秀敏购买并使用,卢秀敏亦到庭作证表示房屋系其个人购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四原告仅凭证人从书生的证言无法说明被告刘兴鹏与滕军刘彩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请问能起诉卢秀敏么 能要回房子么

其他 2010-10-18 20:5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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