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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2010年10月23日在广西柳州市买了一个期房,约定2011的10月20日交房。 一、但是开房商的合有这样一条约定,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起,提交所需资料到房管所办理房产证。请问180日是不是过长损害了买房者的利益,高院不是有规定是90日吗? 二、逾期交房。除去第八条不可抗力因素外,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予以延迟:1、象部门记录的二日(含二日)降水的。2、...,请问象部门记录的二日(含二日)降水的,可以延迟交房,这条合情吗,合理吗?? 三、违约责任: 在交房日除去以上第八条因素外末交房的,在180日后,开房商向买受人培偿房价款的万份之1.5每日。那么请问,在除去以上第八条因素外末交房的 ,为什么延期180日没有责任,180日后才培偿,这条是否有效,这种是格式条款,有显公平的条款,是否可以申请撤消? 180日买受人的权利谁来保证?

其他 2011-12-30 11:0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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