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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是一家以原煤生产及煤电油加工转化产业为一体的综合性矿业公司,其工商登记中共有一名法人投资者和3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股东程**之股权比例为45%,因其为控股股东,故由其担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设之股权比例为20%;李*之股权为10%;法人股东新疆天骄能源开发公司(下称天骄公司)之股权比例为25%。  2007年12月,**公司员工王**等12人起诉公司及董事长程**,要求将程名下之公司30%的股权向原告王**等进行析产分割,并诉请确认该12名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及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此后,曾**等6人亦起诉**公司和天骄公司,要求天骄公司将所代持该6人之公司15%的股权进行析产分割,并诉请确认该6原告与**公司之间具有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后查明,原告王**等12人与**公司董事长程**同为原新疆***联办煤矿(下称***煤矿)的合伙人,**公司即是以***煤矿为基础并在吸收天骄公司及张、李等人投资的基础上改制而来的。为了享有控股权,原***煤矿合伙人商定将在**公司中所享有的45%的股权全部登记在程**一人名下,但在每年进行股权分红时由王**等12人各自自行从**公司财务部领取。同时,天骄公司因在向**公司项目注资时由于资本金不足而又另行吸收曾**等6人之部分股本金,约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公司对曾**等6人在天骄公司所进行的投资并不知晓,曾**等6人分红的途径是在天骄公司获得股息后再从天骄公司进行二次分配所得。  王**等12人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是明确的。由于其本身是原***煤矿的合伙人人,在该矿改制为**公司后为持股方便和获取对**公司之控股权才将股权全部登记在程**一人名下,而且该12人直接从**公司处领取分红的事实行为也证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对原告等人具有投资及股东身份的法律性质是明知的和认可的。  天骄公司认为,其与曾**等6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委托投资关系,故不应当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析产分割与曾**等人。曾**等6人认为,其与**公司之间是通过天骄公司持股的隐名投资关系,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投资的公开化规则,但其每年从天骄公司获取的均是数额不等的股息而不是定额的借款利息,故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具有投资法律关系和股东身份关系。  **公司及控股股东程**认为,股东身份关系具有法定性,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不同意将程**名下的股权析产分配于王**等12人;亦不同意将曾**等6人确认为**公司股东。另两自然人股东张*设及李*均表示对王**等12人系原***煤矿的合伙人及在**公司直接领取股息的情况知情,但对曾**等人在天骄公司的投资并不知晓。

其他 2015-12-07 10:5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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