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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购买了丙的公用直管房。甲在与丙相邻的公用部位有一个做饭处(2平方,若已有16年了,丙是16年前就同意的。这也是历史原因了,因为《物权法》颁布执行前,当时房管部们的《江苏省房地产管理办法》是“公共面积,住户本着互让的原则,不可强行霸占",房卡里的《注意事项》:过道中不可放置杂物工具”,在那时许多住户都在过道里放个做饭的炉灶什仫的,也没十仫法律可起诉,有意见只能找房管部们解决,而房管部们也知道这做饭处有若干年了,现也无权撤掉了,跟据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在一般情况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新《物权法》不适用于16年前发生的事了,而乙要诉讼只有找房管部们了,而房管部们早就知道此做饭处,按惯例也不会撤掉其了,所以法院也不会受理,乙也谈不上胜诉,请问这观点对吗?如有不同见解,请指教,谢谢。

其他 2011-02-28 19:4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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