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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购买了丙的公用直管房。甲在与丙相邻的公用部位有一个做饭处(2平方,已存在有16年了,丙是16年前就同意此做饭处的。这也是历史原因了,因为《物权法》颁布前,当时房管部们的《江苏省房地产管理办法》是“公共面积,住户本着互让的原则,不可强行霸占",只有房卡里的《注意事项》:过道中不可放置杂物工具”。在那时许多住户都在过道里放个做饭的炉灶什仫的,只要邻居同意即可(不需全幢楼住户),无需(也没有)十仫法律起诉,有意见只能找房管部们解决,而房管部们也知道这做饭处存在有若干年了,已过了诉讼时效,现也无权撤掉了。跟据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在一般情况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新《物权法》不适用于16年前发生且确定的事了,而乙要想诉讼只有按《物权法》颁布前的做法,找房管部们解决了,而房管部门早就知道有此做饭处了,按惯例也不会撤掉做饭处了。而因是16年前就确定的事,所以法院只能让乙找房管部们解决,也不会受理乙的要撤掉甲做 饭处的诉求了,有问题应问房管局。请问这观点正确吗?如认为不正确,请阐明详细理由?谢谢。

其他 2011-03-01 19:2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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