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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一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我公司所管理小区业主杨先生提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这一说法,要求我公司退还其所交纳的08年物业服务费。 情况是这样的:杨先生所购小区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时收房的视同交房,并于交房之日起计算物业服务费”开发商已于07年12月底发生交房通知,其已收到通知,但未于此日期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于2008年12月26日前来收房,已办理交房手续。请问:其要求是否合理?不合理,应如何提出反驳意见。可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其他 2009-02-20 10:49 人浏览
共1位律师解答
  • 关键是通知其交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符合合同约定,是因为业主的原因迟延办理交接则业主应该承担物业费用。反之则是开发商承担。详情可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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