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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0日,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状告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园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 味 丸”是经 A批准为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为200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而被告现在大量生产同品种的“十一味甘露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继续生产该药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答辩称:“ 味甘露丸”是我公司从2000年起就开始生产并具有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存在侵权。被告生产“ 味 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其他 2017-11-09 11:0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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