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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伙纠分案子,经过5年之久审理,经过一审后的听证会和再审,在再审的质证期间(法庭辩论之前) 即在2011年3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提及我们发现了新的证据,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审判长要求原告: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补充诉状(2011年3月21日的庭审笔录)。还暂时休庭,要到原告立案庭去问需要交多少诉讼费。2011年3月29日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交纳了诉讼费,有审判长的签字。2011年5月19日质证。2011年6月2日审判长对新质证的证据进行了认证。2011年7月5日审判长判决:另行主张。其判决的理由是割裂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是该条文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在这里审判长(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法释〔2009〕14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的规定,(2) 删除了除外条件即: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3)对于原告在再审质证期间(法庭辩论之前)已经提交的新证据,并进行了法定审理过程(即经过补充诉状---交费------举证-----庭审-----认证),判决再要求原告另行起诉,是否合理合法.请问审判长这种审而不判,认而不决的作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谢谢指教

其他 2011-08-09 22:4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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