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先生原为个体商人,拥有一家海绵制造厂。2005年依公司法的规定建立了X有限责任公司,有七名股东:王先生、王太太和他们的六个子女。公司发行了30008份股份,其中,王先生占30001股,王太太和其余六个子女每人各占一股。
公司成立后,立即召开第一次董事会,此次会议批准了X有限公司购买王先生之前经营的海绵制造厂,购买价格为354805元,其中,250000王先生作为认缴公司的股金,计30000股;100000元作为公司欠其债务,并由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其余都以现金支付。东南朔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因为经营问题,陆续对外借债,并且都未设抵押。
2009年,公司因无力支付到期债务被依法清算,清算结果是公司有资产500000元,公司的债务中除王先生本人的100000元以公司资产为担保的债务外,还有80000元无担保债务。
清算后,王先生要求X有限公司应优先偿付王先生本人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债权。于是无担保的债权人随即到法院起诉王先生,认为他与公司实则是同一人,本人债权不应当再向X公司追偿,他理应对普通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律
2011-10-13 22:23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