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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与甲方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在2008年5月期满,在合同上约定租赁期届满,若不到原办理租赁登记的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对乙方继续使用房屋无异议,双方延续租赁关系,租赁期为不定期,在新的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从本条的约定,就是说甲方在租赁期届满未终止该合同的登记手续,可以视为双方延续租赁关系事实的存在吗。但是,在此期间,我按原合同的租金向甲方交房租,甲方不收,甲方一定要按其单方面提高的租金收取。现在甲方告我违约,收回房屋。请问甲方在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前,可以提高租金吗?

其他 2009-05-26 13:5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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