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详情

2006年4月1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2006年4月和5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2006年8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8月7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2006年6月许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

其他 2019-12-03 15:16 人浏览
共1位律师解答
如果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直接向我咨询并描述您的情况,本地专业律师将24小时在线解答。
平台迪庆州律师团
官方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咨询我
声明: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