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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在建工程抵押贷款,银行向建筑商索要承诺书,主要是将来银行有优先享有抵押权,而不受建筑商工程款的限制,具体内容应怎样写

其他 2017-06-11 06:53 人浏览
共5位律师解答
  •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是法律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抵押并不改变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性质,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抵押人。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不但可以占有抵押财产,而且还可以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的设立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但由于该财产是抵押财产,在行使处分权时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就失去了抵押的意义,也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法律在尊重抵押人所有权而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同时,又从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角度,对抵押人的处分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到底是受抵押权人意志的限制,还是受抵押追及效力的限制;这种限制的范围有多大;若突破这种限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条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在履行了通知并告知的义务后,转让行为即有效,而无须抵押权人的同意。
  •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Χ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3)用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的房地产;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  (6)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房地产可以重复设定抵押。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也就是说重复抵押是允许的,但该房地产的价值要大于(或等于)它所担保的债权的总和。
  •   抵押物的转让限制,首先,依照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否则,抵押物的转让行为无效。显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没有以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不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只要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就具备了发生效力的条件。《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不同于我国法院关于抵押物的转让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司法解释,亦不同于上引特别法所规定的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内容,更没有规定抵押物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在这一点上,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受抵押权人的意志的限制,而仅仅因为立法例规定抵押人负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和告知抵押物的受让人的义务,使得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的抵押物的转让限制,至少在程度上是有所缓和的,较之我国司法实务所持立场,预示着我国抵押担保立法已经有所进步。  其次,抵押人未告知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转让无效,其突出意义并不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抵押物的受让人之利益。依照我国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抵押物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效,抵押物的转让是否发生效力直接依赖于抵押权人的意思,与抵押物的受让人之意思无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为确定和自始的无效。抵押权人可以未经其同意而直接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在这一点上,我国司法实务所采取的立场,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利用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来保护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的利益之目的。但是,《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之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则与抵押权人的意思无关,仅以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为判断的基础。抵押权人得以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得以抵押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因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转让行为无效,应属相对的无效。”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对受让人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 双方协商确定.
  • 银行有相应的格式文书,找银行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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