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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棉农于2009年春在所在县一销售商处购买了由山东**公司生产销售的棉种,种植后发生了发芽率底下的损害,于2010年8月向生产商(销售商已注销,人去楼空)提起了因质量损害的诉求,法院做出了判决,已生效。通过案件的审理发现,以及在其他销售商处搜集到的2007和2004年由山东省**总公司生产的同一个棉种的实物,通过对比发现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在生产经营这批棉种的过程中,其经营行为存在“欺诈”,并且通过查访发现注销的销售商的主体公司还存在,只是分公司注销了,于是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又在销售商的所在地法院针对生产商和销售商因经营行为存在欺诈的事实提起了双倍赔偿购种款的惩罚性的赔偿诉求,该案已开庭审理,被告以两案中的诉讼请求都有“购种款”为由提出后案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也采纳这个理由,认为原告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的裁定上诉到中院,而在二审中,中院还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维持了一审裁定。本人认为一审二审的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前案是针对棉种的质量,后案是针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前案的纠纷发生在棉种的使用过程中,后案纠纷发生在棉种的销售过程中,纠纷发生的时间不同;前案依据种子法做出的赔偿诉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诉求,是一种补偿性的,后案是对被告提出的惩罚性的诉求,是依据《消法》第49条,依据的法律不同;前案的诉求中包括购种款,后案的赔偿双倍购种款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数额,而不是购种款。质量损害与欺诈经营怎么能混为一谈呢?

其他 2012-01-10 14:3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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